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 崔立群 、 崔立有 二子,現均已成年。不料近年來,因工作關係,感情生變,終至見面時亦無話可談,毫無生活情趣可言,更遑論其他。且現今雙方均已同意以離婚收場,惟原告因不堪被告財物需索,以致無法答應被告金錢賠償部分。準此顯見兩造感情已難回復,兩造間顯有重大理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自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此依法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六十八年結識,因原告正直喪父,經過短時間交往即嫁入崔家;婚後,原
告不但未積極謀求工作養家,生活還靠其家裡接濟。之後,兩造所生之子崔立群、崔立有相繼出世,原告亦未見其盡父職,兩子尚在年幼時,為了生活獨立,曾搬至被告娘家便於出外工作。多年來被告父兼母職,至今仍以夜工微薄薪水養自己,然原告竟視家為旅店,以及長期不定時咆哮,拳腳相向,被告始終念在夫妻情份,孩子尚幼,隱忍至今,相信會否極泰來;未料,原告最近長達一、二個月不回家,回來後又找藉口發脾氣、摔東西,甚至動粗打人,今要求離婚之理由,更令人感到莫名。
㈡對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彼此生活已到無法維持地步,雙方均同意離婚;並稱不
堪被告財物需索。」等語,然原告要求離婚時,被告未做任何回覆,亦無所謂有同意離婚,更遑論索取離婚賠償金之事。兩造在很苦的事後,被告都沒有提出離婚,現在小孩長大、經濟好了,沒有利用價值,原告就提出離婚,原告想在離婚後將房子賣掉。
三、證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一件、子女崔立群、崔立有之證詞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崔立群、崔立有。
理由
一、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
二、查本件兩造於六十八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崔立群、崔立有二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其主張無非以:兩造結婚後,近年來因工作關係,感情生變,終至見面時亦無話可談,毫無生活情趣可言,且兩造均已同意以離婚收場,惟原告因不堪被告財物需索,以致無法答應被告金錢賠償部分,準此顯見兩造感情已難回復,兩造間顯有重大理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等語;然被告抗辯稱兩造於婚後,原告不但未積極謀求工作養家,生活還靠其家裡接濟,在兩造所生之二子出世後,原告亦未見其盡父職,多年來被告父兼母職,至今仍以夜工微薄薪水養家,然原告竟視家為旅店,以及長期不定時咆哮,拳腳相向,被告始終念在夫妻情份,孩子尚幼,隱忍至今,相信會否極泰來;未料,原告最近長達一、二個月不回家,回來後又找藉口發脾氣、摔東西,甚至動粗打人,如今要求離婚,更令人感到莫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離婚之要求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話可說等情,業據證人崔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理由是他單方面之問題,之前我爸爸常常不回家,一星期只有回家二、三次,他也沒有拿錢回家,小時候我媽生活費,爸爸都沒有給,他時常不回家,二人間當然沒有話講,之前聽說他在大廈當管理員,他經常換工作,有時等我們知道之後,他就沒有在做了,小時後有看過爸爸打過媽媽,我爸爸都動手丟東西。二人在家幾乎沒有說話,如果我媽媽作錯事,爸爸就會罵」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論),且兩造對證人之證詞亦未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話可說應為真實,惟導致兩造間無話可說之情況應係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常常不在家所致,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事由被告有何歸責可言,縱兩造間因無話可說而感情生變、無生活情趣、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為事實,惟依前述,導致兩造間產生婚姻破綻之原因應係原告行為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縱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其責任應歸責於原告,原告對無責任之被告訴請離婚,非法所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