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口罩貳個、手套貳雙、西瓜刀壹支、棒球棍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口罩貳個、手套貳雙、西瓜刀壹支、棒球棍壹支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口罩貳個、手套貳雙、西瓜刀壹支、棒球棍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口罩貳個、手套貳雙、西瓜刀壹支、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前科,曾因犯強盜、竊盜、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又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一時十分許,共騎一輛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見丁○○駕駛其妻 許美鑾 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七一二號自小客車下車購物並未熄火,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騎機車把風,甲○○下手行竊該汽車,得手後逃逸。甲○○、乙○○復謀議行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縣蘆洲市地區,由乙○○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尋找目標,甲○○負責下手行搶、同日二時十分許,在蘆洲市○○路與五華街交岔路口,見 劉桂宗 、丙○○夫妻騎車較慢,甲○○即搖下車窗,趁丙○○不備,搶奪其黑色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六元、身分證一張、行車執照一張、手機一支、眼鏡一副、鑰匙一串,得手後迅速逃離,劉桂宗、丙○○在後追趕不及,即向巡邏警方報案。同日二時十五分許,甲○○、乙○○行經蘆洲市○○路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前,見戊○○準備自皮包取出行動電話時,甲○○即連續以同上方式,搶奪戊○○皮包,內有手機一支、一千九百元、駕駛執照,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巡邏警方依劉桂宗、丙○○描述車號車型,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當場查獲乙○○,甲○○則趁亂逃逸,並於上述車輛內搜索扣得甲○○所有預備供行搶用之口罩二個、手套二雙、西瓜刀一支、棒球棍一支。嗣甲○○經拘獲歸案,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述二次搶奪皮包及一次竊取汽車犯行的自白。
(二)被告乙○○於於警局詢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述二次搶奪皮包的自白。
(三)被告乙○○於於警局詢問時坦白承認上述共同竊取汽車的自白,及偵查中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帶係按序錄音循序問答之履勘筆錄一紙。
(四)被害人丙○○、戊○○於警詢指述被搶,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指訴。
(伍)被害人丙○○、丁○○書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二、被告乙○○辯解不足採的理由:
(一)被告乙○○的辯解: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參與竊盜汽車,辯稱:是我載甲○○去的沒有錯,但是他跟我說要去找朋友,甲○○看到該車未熄火下車時,叫我先回去,我就騎車先走了等等。
(二)辯解不足採的理由:
1、被告乙○○於警訊時已供明與甲○○共同下手行竊,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警訊錄音帶亦為按序錄音,循序問答,並無不自由情事,足見被告乙○○警訊所供應為實在。
2、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經供明上述時地被告乙○○騎機載其經過,其看見車主下車進商店購物,車未熄火,便由其下車偷車乙○○坐在機車上把風(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時翻異前供,改稱:「那時候乙○○確實不知情,我是臨時看到告訴乙○○的,我當時是跟乙○○說那車子沒有熄火,車上沒有人,不怕被偷嗎,那時我並沒有告訴乙○○我要去偷車,乙○○以為我在開玩笑」等等,與前述事證不符,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辯稱:「我以為甲○○開玩笑,轉頭就走了」等等,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法律適用:
(一)論罪:被告甲○○、乙○○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二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是看見車主下車進商店購物,車未熄火,認有機可趁,方臨時起意共謀竊取汽車,並非預謀供行搶用而竊取汽車為犯罪工具,行竊當時被告主觀上並未以竊取汽車為行搶之必要方法,嗣後雖被告二人駕駛駕駛該竊得贓車行搶,然被告於竊得上述汽車後,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事隔二日,方另行起意共同駕車行搶,客觀上亦無必要不可分離之關係,從而二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被告二人所為竊盜、搶奪行為,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甲○○有強盜、搶奪、竊盜等犯罪犯罪前科,於假釋期間內復犯本案,搶奪之次數、搶奪及竊盜之手段、所搶得及竊得財物、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口罩二個、手套二雙、西瓜刀一支、棒球棍一支,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行搶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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