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四八二三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向南左轉欲進入凱悅飯店,違規不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碰撞沿松壽路西向東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舉發,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要進入凱悅飯店,停在轉口等到最後一輛,伊馬上動走,忽然對方急煞車,伊才會碰到對方左後保險桿,不是前保險桿等語。
二、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前保險桿左側碰撞沿松壽路西向東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左角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乙張可稽,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點左「後」誤載為「前」,就該二車誰是直行車,誰是左轉車,並未發生錯誤,對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又異議人辯稱係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才撞上云云,然查異議人於車禍發生之初係稱「我見該車行駛過來,自認其車駛過了我車,即繼續左轉向南,但該車稍慢行駛,致我車不及閃避及煞車」,又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 葉勝利 並未陳述該車有緊急煞車之事實,均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顯見當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緊急煞車,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足認肇事原因應係異議人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完全通過,以致發生碰撞。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