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九六號一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內湖服務中心(下簡稱中華電信內湖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即開始欠費,迄九十年四月份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二十四元。甲○○為免除上開欠費責任,明知該門號係其自己申請而非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至中華電信內湖服務中心,填具其未曾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切結書,圖使中華電信內湖服務中心陷於錯誤後,免繳上開欠費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中華電信內湖服務中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去函告有人冒用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通知甲○○製作偵訊筆錄時,甲○○竟仍向該分局負責犯罪調查之員警謊稱係遭人冒名申請前開行動電話,而未指定犯人,向前開員警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經內湖分局進一步查證始知上情,致甲○○並未因此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復補充如下: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謊稱遭人冒用其姓名聲請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有當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論處。其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按詐欺得利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所誣告之罪裁判確定前自白,亦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犯罪欲詐取之不法利益金額及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