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惟婚後被告長期不盡照顧家庭責任,長期酗酒,經常對原告以暴力相向,出言辱罵、恐嚇,不斷對被告施加精神、肉體上之虐待。其中包括:
(一)被告長期酗酒,經常於酒後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出言辱罵原告,致原告人格尊嚴嚴重受損。
(二)原告原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騎樓擺設攤位販售豆花、水果營利謀生,詎被告竟經常誣指原告係因「討客兄」(閩南語),始獲取錢財,並至上開原告所擺設之攤位吵鬧,使原告精神感到痛苦。
(三)被告經常於酒後出手毆打原告,包括於八十六年間,以酒瓶、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血流滿身,使原告長期受有身體上之痛苦
(四)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被告將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住處大門反鎖,致原告無法進入。
(五)被告經常向原告揚言要放火燒房屋,使原告心生畏懼,深受精神上之虐待。
(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徐玉鳳徐莉晴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長期酗酒,經常於酒後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出言辱罵原告,以及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徐玉鳳、徐莉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其中證人徐玉鳳證稱:「被告長期酗酒,酒後心情不好常常會辱罵我媽媽三字經,罵『幹妳娘』、『雞巴』、『去死好了』‧‧‧也常常出手打我媽媽,這種情況大約持續一、二十年,‧‧‧一般我媽媽都是受到小傷,例如手或腳瘀青,嚴重的話被打得行動不便,雙腳流血,因為被告用酒瓶揮擊,也拿過棍棒打,最近一次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上是在家裡,被告喝完酒後,又罵我媽媽那些髒話,並拿棍棒打我媽媽,還有拿椅子摔,我媽媽手腳都有瘀青」,而證人徐莉晴則證稱:「從小有記憶開始,爸爸就對媽媽經常用言語辱罵,並出手打我媽媽。爸爸長期酗酒,常常喝酒醉,酒後心情不好常常會辱罵我媽媽三字經,罵『幹你娘』、『雞巴』、『去死好了』‧‧‧也常常出手打我媽媽,這種情況大約持續二十幾年,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家裡或是新莊市○○街○○號騎樓我媽媽賣豆花的攤位上。我媽媽被打大部分都是受到小傷,例如手或腳瘀青,嚴重的話腳被打的行動不便,雙腳流血,因為被告用酒瓶揮擊,也拿過棍棒打,印象比較深刻是在八十六年有一次,爸爸用酒瓶砸傷媽媽,媽媽雙腳流血。最近一次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上是在家裡,被告喝完酒後,又再鬧,罵我媽媽那些髒話,並拿棍棒打我媽媽,還有拿椅子摔,我媽媽手腳都有瘀青」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原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騎樓擺設攤位販售豆花、水果營利謀生,詎被告竟經常誣指原告係因「討客兄」,始獲取錢財,並至上開原告所擺設之攤位吵鬧之事實,核與證人徐玉鳳、徐莉晴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揚言要放火燒房屋,使原告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證人徐玉鳳、徐莉晴一致證稱:「(問:被告有說過要放火燒房子嗎?)有,是最近幾年常常這樣說,都在喝酒後心情不好時對著媽媽和家人說,我們聽了都很害怕,他都在家裡講,從八十六年有這樣說,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家裡鬧的那一次」等語明確。
(四)綜上,原告所為主張,核與所舉證據相符,尚非無據;且衡諸證人徐玉鳳、徐莉晴為兩造之女,其等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堪採信。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語上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辱罵及恐嚇等虐待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且其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毆打、辱罵及恐嚇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又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外有男朋友,而無理爭鬧,多次向原告表示原告「討客兄」,此不僅有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摰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