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四川省威遠縣人民法院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二)威民初字第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配偶甲○○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威川縣人民法院以(二○○二)威民初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四川省威遠縣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威遠縣人民法院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二)威民初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四川省威遠縣公證處(二○○二)威證字第八三八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四八九八四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四川省威遠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以:由於原、被告之間認識時間短,相互了解不夠,雙方未建立起較深的夫妻感情,加之結婚後,生活習慣、年齡、性格、身體狀況差異大,導致夫妻長期不能和睦相處,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指甲○○)要求與被告(指乙○○)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等情,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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