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一A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則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以該處地坪鋪面顏色明顯與人行道有區別,明顯誤導民眾,且未設禁止停車標誌,而係設於道路另一端遭遮蔽而不易辨識之位置,而地上白線是否為制式基準線,一般民眾亦難以辨別真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殊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依原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四七三八三○○號函附原舉發相片及舉發地點現狀所示,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人行道上,該處地面所鋪設之地磚與周遭其他地磚形式一致,並無誤認為係可停車處所之虞。又該處雖有白色直線一條,惟並無任何可為停車之標示,且與一般人行道上所劃設方格形式之機車停車格亦顯有所異;又該違規停放地點左後方人行道上設有清晰可見之禁止停車標誌,其上並標示「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之文字,而該禁制標誌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即已設置完成,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上開函文及所附相片足據,一般人尤應無誤認該地上白色直線係可停車處所之可能,異議人據此稱無法辨識是否屬法定停車格或未設置禁止停車之禁制標制云云,殊無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之規定處罰,惟該條款係針對駕駛人雖非停於禁止停車處所,然其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而為規範,此與本件異議人係於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處所與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行為顯為不符,與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要件有所未合,而應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處罰。是以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並依前開法條規定,斟酌違規情節,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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