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明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係由其與甲○○共同出資購買,而由甲○○持有用資營生之用,然因家庭經濟因素,二人常生嫌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旁,竊取由甲○○持有之前開車輛,旋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廖憲章 所經營之新鎮興交通關係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廖憲章,雙方約定先給付價款八萬元,迨過戶完成時,再給付餘款六萬元;嗣甲○○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向警方報案,廖憲章亦向警方查詢該車車籍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其與甲○○共同持有之車輛出售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肇因家中經濟不敷開銷暨幫忙籌款購車作以營業償債,豈知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將與伊共同出資所購買之營業小客車辦理過戶其名下後,便開始藉營生為由,夜不歸家‧‧‧家中生活經濟面臨困境,伊夫仍不願支付分毫,雖知車輛登記者為伊夫名,但自己也屬財產共有人,也有使用車之權利,未料伊夫又於取回賣得款將車取回後,又提告訴,會如此主要是甲○○棄養在先,為家庭生活才如此等云云。經查:
㈠、右開車輛係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以及被告自承在卷,就該財產之為共有財產,並無疑問;再者,被告在未經財產共同人之實際持有者【即告訴人甲○○】之同意,逕行於覓得該車後,將車開離逕行出售,亦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在案,核與告訴人甲○○暨證人廖憲章【即新鎮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處理前述車輛買賣事項人員】指、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失竊查詢單、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在卷足佐。
㈡、查如前所述情事,被告固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然該車由告訴人持有支配使用,對前述車輛實質上具有支配力者,為該持有人【於本案即指告訴人】,任何人若因之破壞該持有支配關係,即屬法律所難容忍。因之,竊取即為破壞該支配關係,變更為新之持有關係之行為態樣,被告未經該共同持有人之同意,逕自將車駛離原告訴人支配力所及範圍,因使喪失該固有之持有支配,核即構成竊盜之行為,應無疑問。
㈢、從而,被告所辯,於法規範上,仍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無竊盜之意思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惕礪,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表示不予以追究撤回告訴之情,是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彭全曄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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