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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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玖佰零貳,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叁拾萬元、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付。被告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年,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六五計付,並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六五計付,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八五計付。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後,聲請參與分配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廉字第一○八四一號強制執行分配程序,受償利息計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部分本金三百五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尚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
㈡另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以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共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納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遲延利息,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欠消費款項本金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戊○○、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影本二紙、分配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六紙、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前受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