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訓練費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訓練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八五七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百分之七十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認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
少違約金,又若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返還全部訓練費用,金額顯係過高。惟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參。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已服務年資換算每日違約金金額,再予以合計數額,認定依約定返還全部訓練費用,金額顯係過高,故予酌減,顯然未以被告如期履約,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適用法律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判決違背法令,彰彰甚明。上訴人據此提出上訴,合先敘明。
㈡再者,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在於雇主曾經為勞工支出
職業訓練費用、技能養成費用等等,乃要求勞工有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饋,此種約款既係為均衡兩造利益所設,勞工亦因受訓獲有提升自身專業技能之利益,縱勞工日後進入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亦可因具備此一訓練專長迅速進入狀況,既無須重頭摸索,甚或因此加薪,自不能謂員工參與訓練課程僅係為履行對雇主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因此獲得之訓練將使其終身受用,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為培訓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社會成本與被上訴人所受難以量化之長久利益比之,上訴人實未因被上訴人之履行債務獲有原審認定之諸多利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到職時簽立之承諾書第五點第四項約定:「參加國內行外訓練研習後一年內自請辭職者,賠償參加該項訓練研習之所有費用。」被上訴人參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八日至十二日,行外台灣優利系統教育訓練課程,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依前開承諾書之約定,自應賠償前開訓練費用,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對承諾書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應按比例酌減違約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參與訓練人員名單、時間、費用表、訓練費用單據各一件之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參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八日至十二日之訓練課程,費用分別為一萬四千元、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有參與訓練人員名單、時間、費用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於受訓後業已為上訴人公司服務十個月、六個半月若依前開約定返還全部訓練費用,金額顯係過高,爰審酌其工作之時間,本件違約金分別二千三百元、七千二百元,合計以九千五百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四、按違約金之核減可分別一部履行之核減與金額過高之核減兩種情形,一部履行核減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核減違約金,法院為此項裁量時,不必依債務人之聲請為之,金額過高核滅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核減之標準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斟酌依據。復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所著「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等語,係在於作為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達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得以核減之標準,至於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核減違約金,僅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即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核減,不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必要,前開判例要旨文義甚明。經查原審係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以債務已為一部履行為由核減違約金,並非以約定之違約金高為為由核減違約金,依上說明,並無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之適用。復查上訴意旨另謂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履行債務獲有利益云云,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論旨猶執原審未適用前開判例要旨,與上訴人未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而受有利益,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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