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投宿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帝苑汽車旅館,其友人 侯俊杰 (未起訴)於當晚前去拜訪時將內置有乙○○所失竊駕駛執照一張、人民幣一百元紙鈔一張及丙○○所失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之袋子一個放置在甲○○租住之房間內,其後侯俊杰離去時仍將前開袋子暫放在該房間內。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甲○○接獲侯俊杰之電話,受託將前開袋子拿至板橋市○○○路○號九樓麗緹旅館一○五號房內,其明知前開袋子內放置有乙○○之駕駛執照一張、人民幣一百元紙鈔一張及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且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自板橋市○○路帝苑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路)以所租得之FF-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搬運前開袋子及袋內之前述贓物至板橋市○○○路○號,於進入板橋市○○○路○號地下三樓停車場內時(猶未上樓至九樓)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分別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可稽。又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嗣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在板橋市○○○路○號九樓麗緹旅館一○五號房內查獲侯俊杰,有現場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結果,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