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華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翔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及訴外人聯強公司前於美國舊金山分別將左列貨物委託美國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中菲行公司)承攬運送至台北,其中小提單號碼DIM二二─000八二0號所載貨物即如附表所示十一項共計三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價值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即美金四萬零二百三十四點六八元按九十年九月四日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三十四點六七元計算之)為原告託運之貨物,小提單號碼DIM二二─000八一三號所載貨物為訴外人聯強公司託運之貨物,不意右開由原告與訴外人聯強公司託運之貨物,因承攬運送人美國中菲行公司錯貼標籤,即將右原告所託運之貨物錯貼為訴外人聯強公司之標籤,而將右訴外人聯強公司託運之貨物錯貼為原告之標籤,因而於貨物運抵台灣桃園中正機場發生錯提錯運,訴外人聯強公司之貨物運及原告,業已返還訴外人聯強公司,而原告之貨物卻由訴外人聯強公司委託被告報關提貨,並由被告安排訴外人華州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州公司)將系爭貨物自華儲貨運站運送至訴外人聯強公司,而訴外人華州公司於將系爭貨物自華儲貨運站運送至訴外人聯強公司之運送過程中,訴外人華州公司之運貨卡車及系爭貨物一併遭竊,致系爭貨物並未實際運至訴外人聯強公司因而導致訴外人聯強公司無法將其誤提之系爭貨物返還於原告。訴外人聯強公司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百三十四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將系爭貨物外箱上之提單標籤號碼誤標為DIM二二─000八一三號,致訴外人聯強公司誤提系爭貨物,則訴外人聯強公司取得系爭貨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訴外人聯強公司返還系爭貨物,且訴外人聯強公司取得系爭貨物,雖係因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誤標提單號碼所致,而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因系爭貨物嗣於自華儲貨運站至訴外人聯強公司之運送過程中遭竊,而所受利益之原形即系爭貨物已不存在,惟因系爭貨物遭竊,訴外人聯強公司尚得請求被告賠償計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是實際上訴外人聯強公司所獲財產價值之總額,仍有增加,且現尚存在,故訴外人聯強公司仍應將其所受利益,即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返還於原告。茲因訴外人聯強公司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右所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導致訴外人聯強公司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二年短期時效消滅之虞,而訴外人聯強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上開賠償,為原告得否向訴外人聯強公司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前提,亦即倘訴外人聯強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則訴外人聯強公司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返還義務,原告自無從據以依不當得利請求訴外人聯強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訴外人聯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聯強公司系爭貨物遭竊之損害計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訴外人聯強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和解書,其和解內容並未包括錯提錯運之系爭貨物。本件訴外人聯強公司委託被告辦理進口報關提領及運送之貨物,於被告運送途中遭竊,訴外人聯強公司得知上情後,旋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台北郵局一一二支局第七三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並明確表示:「有關本公司(即訴外人聯強公司)委託貴公司(即被告)代報關進口貨物四批報單號碼:CB/D二/九0/0九三/0三0二三、CA/九0/0九三/0三00九、CH/九0/0九三/0二九八八及CA/九0/0九三/0二九八六)被竊遺失乙案,其中報單號碼CA/九0/0九三/0三00九之貨物因係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標籤貼錯,而由該公司與貴公司協商解決外,其餘三批已遺失貨物價值新台幣一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整,扣除保險公司理賠本公司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整,尚不足新台幣四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整,依法應由貴公司賠償予本公司」。其後訴外人聯強公司與被告就上開求償事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簽訂和解書時,又明確表示:「...雙方同意就乙方(即被告)失竊甲方(即訴外人聯強公司)委託乙方報關進口貨品,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整,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一千五百元整由保險公司與乙方處理外,餘不足四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整乙事,依下列條款達成民事和解...」,訴外人聯強公司於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既已以上開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求償金額一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並未包括錯提錯運之系爭貨物,其後,訴外人聯強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和解書,和解內容亦僅就上開求償金額一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部分達成和解,足見訴外人聯強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和解書其和解內容並未包括錯提錯運之系爭貨物,至為明顯。再就貨物賣方所開立之發票觀之,未發生錯提錯運之另外三批貨物,其貨物價值經統計結果確為一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即美金五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五點八一元按九十年九月四日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三十四點六七元計算),亦足見訴外人聯強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和解內容,確未包括錯提錯運之系爭貨物,被告主張訴外人聯強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和解內容包括錯提錯運之系爭貨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小提單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自華儲貨運站提領貨物之收據影本一件、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一件、台北郵局一一二支局第七三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訴外人聯強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和解書影本一件、貨物賣方開立之發票影本八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詠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上訴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未聲明被上訴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而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對自己為給付,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著有裁判可稽。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二四二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聯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其訴之聲明竟請求被告直接對原告為給付,未同列訴外人聯強公司為被告,且未聲明被告應向訴外人聯強公司為給付之本旨,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系爭貨物雖因為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貼錯標籤,而以訴外人聯強公司之名報關託運,且與其他訴外人聯強公司貨物一併運送而遭竊,惟其託運貨主係訴外人聯強公司,被告僅應對訴外人聯強公司負責,而訴外人聯強公司就其上開委託被告進口報關並運送而遭竊之貨物,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此由上開和解書中載明:「立書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翔先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雙方同意就乙方失竊甲方委託乙方報關進口貨品::」等語,乃指上開同時失竊而為聯強公司貨物而言,當然包括系爭名為訴外人聯強公司實應屬原告所有之貨物;縱使訴外人聯強公司表示其與被告已達成之和解,不包括實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惟此乃意指訴外人聯強公司拋棄就上開貨物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由訴外人聯強公司認同其與被告已無其他債務糾葛,足以證明訴外人聯強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焉有另由原告主張代位可言。
(三)原告對於訴外人聯強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蓋原告如因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乃因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錯貼標籤之過失行為所致(此亦為原告所承認),與訴外人聯強公司貨物因委由被告運送而遭竊,並非同一事實,申言之,訴外人聯強公司因其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遭竊,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認係其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原告受損之原因事實(因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過失行為)並非同一;訴外人聯強公司如受有利益與原告如受有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抑且從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聯強公司達成上開和解並不包括系爭原告公司損失之貨物等詞以觀,益證訴外人聯強公司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訴外人聯強公司並無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對於訴外人聯強公司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主張,從而原告與訴外人聯強公司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無資格代訴外人聯強公司行使權利,所為代位權行使之主張,即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上訴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未聲明被上訴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而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對自己為給付,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著有裁判可稽,是依該判例之意旨,僅需原告在聲明中表明被告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已足,並不以將債務人列為被告為必要。查本件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聯強公司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原告在聲明中已表明被告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意思,其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及訴外人聯強公司前於美國舊金山分別將貨物委託美國中菲行公司承攬運送至台北,其中價值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之系爭貨物三箱為原告託運之貨物,惟因承攬運送人美國中菲行公司將系爭原告所託運之貨物錯貼為訴外人聯強公司之標籤,因而於貨物運抵台灣桃園中正機場發生錯提錯運,而原告之貨物卻由訴外人聯強公司委託被告報關提貨,並由被告安排訴外人華州公司將系爭貨物自華儲貨運站運送至訴外人聯強公司,而訴外人華州公司於將系爭貨物自華儲貨運站運送至訴外人聯強公司之運送過程中,訴外人華州公司之運貨卡車及系爭貨物一併遭竊,致系爭貨物並未實際運至訴外人聯強公司,因而導致訴外人聯強公司無法將其誤提之系爭貨物返還於原告。訴外人聯強公司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百三十四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訴外人聯強公司返還系爭貨物,茲因訴外人聯強公司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右所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導致訴外人聯強公司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二年短期時效消滅之虞,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訴外人聯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聯強公司系爭貨物遭竊之損害計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聯強公司就其上開委託被告進口報關並運送而遭竊之貨物,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縱使訴外人聯強公司表示其與被告已達成之和解,不包括實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惟此乃意指訴外人聯強公司拋棄就上開貨物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外人聯強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原告無從主張代位,且原告如因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乃因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錯貼標籤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訴外人聯強公司貨物因委由被告運送而遭竊,並非同一事實,訴外人聯強公司如受有利益與原告如受有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與訴外人聯強公司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無資格代訴外人聯強公司行使權利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及訴外人聯強公司前於美國舊金山分別將貨物委託美國中菲行公司承攬運送至台北,其中價值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之系爭貨物三箱為原告託運之貨物,惟因承攬運送人美國中菲行公司將系爭原告所託運之貨物錯貼為訴外人聯強公司之標籤,因而於貨物運抵台灣桃園中正機場發生錯提錯運,而原告之貨物卻由訴外人聯強公司委託被告報關提貨,並由被告安排訴外人華州公司將系爭貨物自華儲貨運站運送至訴外人聯強公司,而訴外人華州公司於將系爭貨物自華儲貨運站運送至訴外人聯強公司之運送過程中,訴外人華州公司之運貨卡車及系爭貨物一併遭竊,致系爭貨物並未實際運至訴外人聯強公司,因而導致訴外人聯強公司無法將其誤提之系爭貨物返還於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提單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自華儲貨運站提領貨物之收據影本一件、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一件、台北郵局一一二支局第七三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訴外人聯強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和解書影本一件、貨物賣方開立之發票影本八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聯強公司就其上開委託被告進口報關並運送而遭竊之系爭貨物,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縱使訴外人聯強公司表示其與被告已達成之和解,不包括實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惟此乃意指訴外人聯強公司拋棄就上開貨物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外人聯強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原告無從主張代位等語。惟查,訴外人聯強公司與被告之和解內容並不包括如附表所列之系爭貨物三箱等情,業據證人即聯強公司進出口組資深主任陳詠慧到庭結證明確,參諸訴外人聯強公司向被告求償之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有關本公司(即訴外人聯強公司)委託貴公司(即被告)代報關進口貨物四批報單號碼:CB/D二/九0/0九三/0三0二三、CA/九0/0九三/0三00九、CH/九0/0九三/0二九八八及CA/九0/0九三/0二九八六)被竊遺失乙案,其中報單號碼CA/九0/0九三/0三00九之貨物因係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標籤貼錯,而由該公司與貴公司協商解決外,其餘三批已遺失貨物價值新台幣一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整,扣除保險公司理賠本公司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整,尚不足新台幣四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整,依法應由貴公司賠償予本公司」,其後訴外人聯強公司及被告簽訂之和解書中亦載明:「雙方同意就乙方(即被告)失竊甲方(即訴外人聯強公司)委託乙方報關進口貨品,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整,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一千五百元整由保險公司與乙方處理外,餘不足四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整乙事,依下列條款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台北郵局一一二支局第七三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訴外人聯強公司與被告間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訴外人聯強公司於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既已以上開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求償金額一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並未包括錯提錯運之系爭貨物,其後,訴外人聯強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和解書,和解內容亦僅就上開求償金額一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部分達成和解,足見訴外人聯強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和解書其和解內容並未包括錯提錯運之系爭貨物,且由前揭存證信函及和解書,並未明確載明訴外人聯強公司拋棄就系爭貨物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所辯其與訴外人聯強公司之和解係包括系爭貨物,及訴外人已拋棄其就系爭貨物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不可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如因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乃因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錯貼標籤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訴外人聯強公司貨物因委由被告運送而遭竊,並非同一事實,訴外人聯強公司如受有利益與原告如受有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與訴外人聯強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與訴外人聯強公司之間,係因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錯貼標籤,導致系爭三箱貨物之所有權及占有均置於聯強公司之下,使得原告與聯強公司間產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因被告在訴外人聯強公司之委託運送下,發生系爭貨物遭竊之事實,故訴外人聯強公司對於被告就系爭貨物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因聯強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聯強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價請求,原告始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易言之,當訴外人聯強公司在因訴外人美國中菲行公司錯貼標籤提領貨物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時,原告與訴外人聯強公司間已產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係因嗣後該貨物因遭竊滅失,訴外人聯強公司所受之有形利益(即貨物)雖不存在,然而因該貨物滅失所產生之損害賠償(於本案中即為訴外人聯強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訴外人聯強公司返還,是被告所辯訴外人聯強公司如受有利益與原告如受有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與訴外人聯強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無理由。
(六)綜上,訴外人聯強公司委託被告報關提貨,並由被告安排訴外人華州公司將系爭貨物自華儲貨運站運送至訴外人聯強公司,而訴外人華州公司於將系爭貨物自華儲貨運站運送至訴外人聯強公司之運送過程中,因訴外人華州公司之運貨卡車及系爭貨物一併遭竊,致系爭貨物並未實際運至訴外人聯強公司,訴外人聯強公司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百三十四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訴外人聯強公司返還系爭貨物,茲因訴外人聯強公司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右所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導致訴外人聯強公司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二年短期時效消滅之虞,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訴外人聯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聯強公司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告陳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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