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訊筆錄伊不承認,抽血的不算,現在沒有喝,抽血出來可能還有酒精濃度,根據新的交通處罰條例規定是依據酒測呼氣而非抽血,抽血是否算或不算,不是伊所能決定,伊承認有喝酒,但非喝很多,罰二五○○○元太重,換算結果八十三天拘役等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自承於騎乘機車前有飲酒情事,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有蛇行且撞到路邊肇事情形,為警攔檢,上訴人拒絕呼氣酒精測試,嗣經警將上訴人送由板英醫院採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值,檢驗結果為二二四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則為每公升一.一二毫克【按:血中酒精濃度值與呼氣酒精濃度值,於醫學實證係以二○○:一之比例換算】之事實,有該醫院生化檢驗單據暨病歷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該測定值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八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五十倍等情(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又被告經警觀察測試結果: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訊問過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思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益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疑問。
㈡、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二項)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四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五項)略‧‧‧。是交通警察執行交通勤務時,得對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採取之酒精濃度檢測措施,一為呼氣酒精測試,一為強制採血檢測二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視各該當時事實發生情況,得分別採酌之。
㈢、訊之證人丙○○即本案協辦警員到庭證稱以乙○○【按:即另名查獲員警】有對被告進行呼氣酒測,被告拒絕,有叫被告走直線,被告是蛇行撞到路邊後,為乙○○警員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是參以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六分至二十一時許之期間,對上訴人欲進行筆錄製作時,上訴人陳稱以:因我喝了酒意識不清而未為製作,延至同日晚間九時許方始進行,業據上訴人簽名捺印可查(見九十年八月七日警訊筆錄)等情,暨前揭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警方於執行交通勤務所採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由此益徵確信上訴人於騎乘機車前確有飲酒之行為,因衡諸經驗法則,其注意能力亦必會減低,影響駕駛安全甚顯。據上,上訴人所為辯解,純屬飾卸,難以採信。上訴仍執以非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彭全曄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