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毛重)、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五次在高雄市○鎮區○○街南二巷二七0號三樓租住處,無償轉讓僅足供施用一至四次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林國泰 、 吳志芳 、 趙國宗 施用(施用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三點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再於甲○上開住處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球一個、削尖吸管一支、殘餘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芳到庭結證:「(問:你是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街南二巷二七0號三樓向甲○買安非他命?)沒有買,是他拿給我吸用,共給我二次」、「「(問:甲○在何時拿安非他命給你?)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第二次是同年月二十三日」、「(問:甲○共拿多少安非他命給你?)二次大約共二公克,可供我四次吸食用」、「針筒一支不是我的,其餘東西均是我的,當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就是甲○當日給我的,他二次給我安非他命都沒有向我拿錢」、「甲○是拿給我與林國泰安非他命共五次」、「(問:甲○也有安非他命給林國泰?)是,他是給我與林國泰一起吸食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趙國宗於偵查中結證:「他(甲○)有免費給我吸二口,我看過吳志芳也曾由甲○免費給他吸」等語(偵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相符,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於被告住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毛重)、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球一個、削尖吸管一支、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毒品罪。被告先後所為多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晶體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球一個及削尖吸管一支均殘留安非他命,此經被告及證人吳志芳供認及證述在卷,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毛重三點六0公克)、玻璃吸食器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並非本案扣案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