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係 趙國宗林國泰吳志芳 二人前往上訴人處,自行拿出安非他命予該二人施用,上訴人與該二人均不認識,原判決竟判處上訴人轉讓罪刑,請撤銷發回更審以還其清白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吳志芳、趙國宗之證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國泰、吳志芳、趙國宗等人施用之犯行,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其上訴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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