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明發
相 對 人  張達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共有人之一劉
麗珠承租系爭房屋,惟聲請人業於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
(按: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之執行程序
中,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迄未交付系爭房屋租金,乃先後對相
對人寄發催告給付租金函與終止租約函,然郵遞結果均因「
招領逾期」(按:聲請狀誤載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信封2份、
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函文
、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據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
對人之戶籍址乃「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
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地址,另經本院比對前揭存證信函,聲請
人僅以「臺北市○○區○區街○○巷○號2樓」為址為相對人
寄發存證信函,並未曾對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址寄發前揭存證
信函,是相對人有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僅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資料尚無法斷定,故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聲請,核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 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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