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編號18至編號2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國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至編號9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10至編號11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2至編號13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9至編號20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21至編號22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24至編號25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審核後,除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6月26日下午8時30分許」;編號1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6747號」,及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臺北地院」;編號1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編號19、20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外,其餘均同附表所示,本院經核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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