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70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瑞珈係設於臺中縣石岡鄉龍興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街○○○○號之「味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味典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29日,代表味典公司,以味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以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之方式,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整,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9月29日起至97年8月29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1萬2895元。詎味典公司僅繳納10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付款,且張瑞珈因執行公司業務得以持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味典公司所有,並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6日台新銀行至原約定存放車輛地點察看未果之日前某不詳時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典當予某當舖,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味典公司及抵押權人台新銀行,嗣經台新銀行遍尋車輛無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張瑞珈另於94年8月29日,代表味典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貸款82,2816元,期限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每二月一期,每期支付32,592元,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該車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詎張瑞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9日前之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典當予某當舖,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嗣因福灣公司遍尋該車不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及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 施振源 及告訴代理人 蕭輔弼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車輛停放地勘查回覆報告單、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及所附味典公司查訪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侵占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公司經營不下去,負債太多,伊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留在公司內,並沒有動該車輛,後來該車輛去哪裡伊也不知道;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是將車子停在臺南家樂福賣場,購物出來發現該車被開走,伊以為是被福灣公司的人開走,所以沒有理會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味典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4年8月31日以味典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38萬元,並以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因味典公司未能按期償付貸款,經台新銀行協尋該車未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台新銀行代理人施振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2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之味典公司設立登記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動保查詢、動產抵押車輛停放地勘查回覆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2638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0、22、24至26頁),而堪認定。另被告於94年8月25日代表味典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為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後因味典公司未能按期償付貸款,經福灣公司協尋該車未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動保查詢、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3254號卷第4至5、11頁,本院卷第17、19頁),亦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經設定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登記後,因味典公司未能按期償付貸款,經台新銀行及福灣公司協尋上開2車輛未尋獲等客觀事實而已,至於上開2部車輛是否經被告據為己有而另為處分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遽認。
(二)而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有將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向當舖借款等語而為依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件公訴人除以被告上開之供述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2部車輛持向當舖典當借款之情,且經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東勢分局訪查其等轄區之「大華當舖」、「玉山當舖」,亦查無上開2部車輛出質典當之紀錄,是本件並無足資證明被告上開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按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又設定抵押之行為,既非如買賣或贈與等處分行為,使標的物所有權終局地移轉,持有人僅係一時利用之目的而享受其持有物之利益,未達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侵占」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研究意見)。是縱認被告有持上開2部車輛向當舖典當借款之事實,惟依民法第884條:「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之「動產質權」規定,依其性質而言,僅屬占有之移轉,並非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在法律上被告仍保有取回該車之權限;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之「動產抵押」規定,甚且亦無需移轉占有,是單以被告將上開2部車輛持向當舖典當借款之情,亦難逕認被告已有移轉該等車輛所有權之意思而達至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
(四)又查本件味典公司為有限公司,且股東僅被告1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2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之味典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則味典公司之財產亦為被告一人所有,已難謂被告僅係基於業務而占有屬於他人所有之物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味典公司之董事只有伊一個,但股東有4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究其與其他出資股東之民事關係,應係屬民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亦難逕此即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從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認非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而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未合,亦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罪嫌。
六、從而,本件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侵占之行為,且主觀上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及侵占之犯行,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