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瑋琳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瑋琳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高瑋琳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2、3之罪,雖不符減刑條例而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