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政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政玨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趙政玨係 黃建霆蔡諭臻 之女婿、 黃孝軒 之姊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趙政玨因金錢問題,對於黃建霆、蔡諭臻夫妻心存不滿,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3日凌晨零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諭臻,於電話中稱「叫蔡諭臻去死」等語。蔡諭臻聞言,旋將上情告知黃建霆、黃孝軒、女婿 陳家偉 ,4人遂於同日(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一同前往趙政玨位於高雄市○○區鎮○街○巷○號住處理論,於 黃曉筠 前來開門後,蔡諭臻向黃曉筠哭訴為何趙政玨要對岳母口出惡言,並要求趙政玨立即下樓解釋;趙政玨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頭柄水果刀1把(刀刃長21公分,刀柄長12公分)下樓,朝蔡諭臻手部揮砍,致蔡諭臻受有左前臂切割傷10×10公分、左手大拇指0.5公分皮膚缺損之傷害,黃建霆、黃孝軒、陳家偉見狀,立即向前欲奪下趙政玨手上之水果刀,惟趙政玨仍接續持上開水果刀朝黃建霆、黃孝軒身上揮砍,致黃建霆受有左臉切割傷口10×0.3公分之傷害、黃孝軒受有左前胸刀傷約20公分、肋骨骨折、胸腔開放性氣胸之傷害。嗣經黃曉筠在旁勸阻,陳家偉亦向前壓制趙政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又黃曉筠於99年9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將趙政玨持以傷害蔡諭臻、黃建霆、黃孝軒之上開水果刀交由警方查扣。
二、案經黃建霆、蔡諭臻、黃孝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趙政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霆、蔡諭臻、黃孝軒、證人黃曉筠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家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告訴人黃建霆、蔡諭臻、黃孝軒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刀揮砍,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在卷為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3月2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暨上開木頭柄水果刀
1把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上開水果刀朝告訴人黃孝軒身上揮砍,致黃孝軒受有左前胸刀傷約20公分、肋骨骨折、肺部暴露於傷口之重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所稱之重傷,謂下列傷害: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⑵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⑶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⑷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⑸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孝軒於99年9月23日,因本案受有左前胸刀傷約20公分、肋骨骨折、胸腔開放性氣胸等傷勢,經送至長庚醫院急診,其於到院急診時,生命徵象為心跳82下/分、呼吸20次/分及血壓147/78mmHg。依其到院時之病情研判,因其左下前胸有切割傷(深約3公分),就醫學而言,如不予急救,應有生命危險之可能。惟告訴人黃孝軒經緊急救護轉住院治療,已於同年10月6日出院。且由告訴人黃孝軒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紀錄可知,其經開刀剖胸及剖腹手術後,無明顯器官性損傷;無肺臟損傷;腹部無內臟損傷,腹腔、左橫膈、脾、胃、左肝、大腸、脾區無損傷,手術中攝影過程亦均未發現有內臟明顯損傷之證據。又其因左胸肋骨切割傷,肋膜囊破裂,致其左肺於初時應雖有塌陷,然因急救得宜,在緊急插入胸管抽胸廓之氣體達胸肋膜囊達真空狀況,使左肺再度澎脹而挽回性命。又告訴人黃孝軒於出院後,並未再回長庚醫院就診。而由其出院時之紀錄以觀,其當時可以自己活動,但可能暫時無法擔任負重之工作,此乃因其有左側肋骨骨折之故等情,有長庚醫院100年1月31日(100)長庚高院字第A11693號函、同院100年7月20日(100)長庚高院字第A6183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黃孝軒病歷影本、同院100年11月
8日(100)長庚高院字第A93957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年9月1日(100)醫文字第100110253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據。由上可知,告訴人黃孝軒因本案所受上述傷勢,如未獲急救,雖有生命危險,惟其經及時急救後,已確保性命無虞,且內臟並無任何明顯損傷;其於99年10月6日出院時,已可自己活動,僅因左側肋骨骨折暫時致其無法擔任負重工作,足見告訴人黃孝軒因本案所受傷勢,顯無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事,且與上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亦均不相符,自非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僅致告訴人黃孝軒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要屬無疑。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黃孝軒受有重傷害,而指稱被告涉犯傷害致重傷罪云云,容有未合。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殺人犯意,應成立殺人未遂云云。惟本件係導因於被告在電話中語出不遜,激怒告訴人蔡諭臻等人後,告訴人等3人與陳家偉深夜前往被告住處理論而引起之突發事件,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並無何必欲除之而後快之深仇大怨;且依其與告訴人等尚為直系姻親、旁系姻親關係,本有相當情誼存在,僅因金錢問題糾結未解而有不快之言語衝突,實難認被告即有殺害黃孝軒或其他被害人之犯意及動機。至被告於告訴人等前來理論時,持刀揮舞,固為危險之舉動,仍與預謀行兇之情狀不同,自難單以被害人黃孝軒之傷勢推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再本件除扣案水果刀2把外,現場並未發現其他刀械或兇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5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12172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公訴人依告訴人之陳述所認被告係以西瓜刀砍殺云云,已非有據;而高雄長庚醫院對於本院函詢黃孝軒所受傷勢係由何種刀械所傷,是否可能為扣案之木頭柄水1果刀造成一節,雖迭據本院函催達3月餘仍未獲函覆,惟本件案發現場既僅扣得本件水果刀2把,員警在現場亦未扣得西瓜刀,顯難認被害人黃孝軒之傷勢非上開木頭柄水果刀而為西瓜刀所致;且公訴人於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是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待高雄長庚醫院函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黃建霆、蔡諭臻之女婿、係告訴人黃孝軒之姊夫,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黃建霆、蔡諭臻、黃孝軒陳明屬實,是被告與告訴人黃建霆等3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本件因屬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人認被告對告訴人黃孝軒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密切相近之時地,接續以一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黃建霆、蔡諭臻及黃孝軒,而觸犯數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誼屬姻親,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因一時不滿,即持刀砍傷告訴人等3人,其中告訴人黃孝軒所受傷勢非輕,如非即時經送醫急救,恐已釀成無法挽回之後果,與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告訴人3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扣案之木頭柄水果刀(刀刃長21公分,刀柄長12公分)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黃曉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是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固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諭臻、黃建霆、黃孝軒達成民事和解,此有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而為使其因本件獲致深刻之教訓,俾改正其暴躁、衝動之習性,防免日後釀成更大遺憾,浪費司法資源,爰令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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