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44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3年10月14日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乙○○有情感、金錢糾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98年11月15日親自投遞、於98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12日)郵寄內容載有「妳有做賊嗎?作賊才會心虛...見不得人的事,又是一件醜聞...如果再過一段日子不出面,我不敢保證是否會講給大家聽,那要看你怎樣安撫我的情緒而定」、「五天內妳若是沒有回應,我會...曝光妳以裸胸詐騙下流的手段照片」等足生危害於乙○○名譽之信件,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以此加害乙○○名譽之事,恫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
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雖未經依法具結,惟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曾寄送上開內容之
兩封信件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寫這些文字是因為告訴人積欠○○汽車修配廠修理費用後一走了之,伊認為告訴人是要騙伊去還錢,所以寫這些文字提醒告訴人應該要去還債。伊與告訴人曾經是男女朋友,伊要提醒她的良心,見不得人的事是因為告訴人有叫一個男生來公司恐嚇伊,逼伊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簽切結書,並強行拆走電腦硬碟,告訴人詐騙伊一百多萬元,所以才會說她作賊心虛,伊要把這些事情說給朋友知道,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4日,先後投遞、郵寄內
容載有「妳有做賊嗎?作賊才會心虛...見不得人的事,又是一件醜聞...如果再過一段日子不出面,我不敢保證是否會講給大家聽,那要看你怎樣安撫我的情緒而定」、「五天內妳若是沒有回應,我會...曝光妳以裸胸詐騙下流的手段照片」之信件兩封,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之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收受前揭兩封信件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兩封信件及信封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6頁、本院卷),此情應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郵寄、投遞前揭信件之時間點係分別在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5日,惟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信封,信封上之郵戳顯示「09.11.24」(見本院卷第38頁),應係西元2009年11月24日即民國98年11月24日,是知被告郵寄該封信件之時間點應係在98年11月24日,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寄送前揭兩封信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被
告自陳其與告訴人關係匪淺,曾有夫妻間之親密動作,此並有99年度偵字第2169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73號處分書、影像光碟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4、97頁以下);稽之證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檢察官問:這一段話你覺得會害怕的原因為何?)因為被告有把我灌迷幻藥跟猥褻的部分都翻拍成光碟,翻拍照片貼在我車窗上,他恐嚇我不能離開他,他那邊有很多我不雅的光碟,被告說要講給大家聽的部分就是要把他偷錄製我不雅照片的內容公開...」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你接到被告的二封信,心理感覺是怎樣?)恐懼、害怕,因為被告之前就有放話說他黑白兩道通吃,就算我告他也沒用,因為法官他也能收買,另外他跟議員也很熟,在黑道方面更是無話可說,也自稱是黑道老大。之前也曾經找人來跟蹤過我,所以我真的很害怕。」「(審判長問:書信的內容是說『如果再過一段日子不出面,我不敢保證是否會講給大家聽,那要看妳怎樣安撫我的情緒而定。』等語,對於他說要講給大家聽妳害怕什麼,妳怕他講什麼給大家聽呢?)我不怕他講什麼,怕是怕他亂講話,後來我才知道他前科累累,可以把黑的硬說成白的,我已經名譽受損了,他又在他的辦公室裡面偷擷取很多我不雅的照片,感覺上好像我跟他非常親密像男女朋友的關係,聰明人、明智一點的人可以看,看到我突然間驚嚇醒過來,趕快逃跑的畫面,這些都是很真真實實呈現在各位的面前,我當然會害怕,我的名譽已經受損了,我現在都要看精神科,我每天都生活在恐懼中,所以請求庭上還我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前揭兩封信件所謂「見不得人的事」、「以裸胸詐騙下流的手段」係指兩人交往之過去、交往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影像等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以涉及男女私德之事公諸於世,依目前社會之通念,均會造成他人名譽受損,如受人以公布男女親密之事相脅,所言事涉名譽,衡諸常情,受告知者當會產生畏懼,被告以此相挾,自難謂無以妨害他人名譽之事恐嚇之故意。是被告對告訴人告以前揭事項,顯係以加害他人名譽言語,致使告訴人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另辯以:本件與99年度偵字第2169號係同一案件,檢
察官重複起訴云云。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6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乃於98年11月1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將記載有致生危害於乙○○安全之文件及裸身照片張貼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上,有該起訴書附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65號刑事卷宗可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均有不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稱兩案為同一案件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後兩次投遞、郵寄前揭信件,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3年10月14日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感情糾紛,不思以正當管道尋求解決,竟以公布不雅照片威脅告訴人與其見面,造成告訴人生活在恐懼之中,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迄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賠償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失,徵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
○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丙○○之同意,竟冒用「○○汽車修配廠」之名義,在前揭兩封信封寄件人欄位貼上「○○汽車修配廠」之文字,以示「○○汽車修配廠」為寄件人,並寄送予告訴人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倘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
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
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冒用○○汽車修配廠名義偽造前揭兩封信件之事實,辯稱:其受○○汽車修配廠之委託向告訴人追討修理費,郵寄信件有經過○○修配廠之同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10月間損
壞,告訴人遂經由被告介紹將該車送至○○汽車修配廠維修,且告訴人迄未支付修理費用等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101年度中簡字第137號卷第21頁以下、35頁以下)。
㈡而觀諸前揭被告投遞、郵寄予告訴人之兩封信件,雖夾雜
有恐嚇被告之文字,但均有提及「修理費」、「 板金劉 修理費45000元、妳要自己負擔」、「內有修理明細、你再不付錢我會去妳家找妳」等內容(見他字卷第4至6頁),可見被告寄送前揭兩封信件之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儘快支付積欠之汽車修理費;佐以證人即○○修配廠之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陳品鈞?)是,他就是乙○○,是甲○○介紹過來修車的,但修完車後乙○○沒有付錢。」「(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寄通知給乙○○要他付錢?)我委託甲○○幫我寄通知,請乙○○付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既然你說乙○○的汽車修繕費用都由甲○○支付,何以會有本案向乙○○追討修繕費用的問題?)乙○○的修繕費用一直都是由甲○○支付給我的,至於那筆費用是甲○○自己的錢還是乙○○自己的錢我不清楚。98年11月間左右,時間我不確定,乙○○的車子有損壞,需要修繕,所以有開過來給我修,但是沒有付錢給我,我就把收據給甲○○,如同我之前都會把乙○○修車的收據給甲○○,甲○○之後就會支付我款項,但是這一次沒有付給我修車費用,我有詢問甲○○,我問他這個是怎麼回事,因為朋友歸朋友,帳還是要處理,甲○○說很久沒有見過乙○○,我就請甲○○去處理,後面處理的過程我不清楚...」「(法官問:後來這筆修車費用是否有給你?)沒有給我。因為甲○○後來也有事情。」「(法官問:你是否有同意甲○○用你們東泰汽車修配場的名義,向乙○○追討債務?)有,甲○○在用我們車廠的名義之前,甲○○有跟我說,他說他會把帳單寄給乙○○,因為這個帳單是我請甲○○轉達給乙○○知悉,所以我有同意甲○○用我們車廠的名義。」等語(見101中簡字第137號卷第16頁反面以下)。足知被告以○○汽車修配廠之名義,郵寄前揭兩封信件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追討積欠之修理費,確已事先徵得東泰修配廠之同意,則被告既基於東泰修配廠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製作前揭兩封信件,尚與偽造文書有別,其嗣後再將該兩封信件送交告訴人,自不能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㈢綜上,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
,遽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