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告 韓興興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蔡惠娟 受告知訴訟人 蔡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615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零柒拾陸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蔡澤銘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主張如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訴外人蔡澤銘給付之,另就違約金部分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其後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訴雖有變更,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蔡澤銘擔任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款契約書,先後向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共3筆(各筆之借款初放金額、日期、借款期限、約定利率及變更計息利率等,均詳見附表一所示)。上開3筆借款之借款人即被告與連帶保證人蔡澤銘等2人,均與原告於各借貸契約中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6項之約定,改依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如遲延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除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416%,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832%計付違約金;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4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9%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與蔡澤銘(蔡澤銘部分經聲請由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6154號支付命令確定)所為上開借款乃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計算期間之日起,均未按期繳付本息,現仍有如附表一「現借尚餘金額欄」所示金額未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均已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之逾期利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又被告邀同蔡澤銘為一般保證人書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為如附表二所示借款1筆(借款初放金額、日期、借款期限、約定利率及變更計息利率等,詳見附表二所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即被告與一般保證人蔡澤銘等2人,均與原告於借貸契約中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6項之約定,改依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如遲延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除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4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9%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與蔡澤銘(蔡澤銘部分亦經聲請由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6154號支付命令確定)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乃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期間之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現仍有如附表二「現借尚餘金額欄」所示金額未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已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之逾期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現借尚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之逾期利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約金(原告書狀所謂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探究其真意,應係專指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而不包括逾期6個月當天,否則即與前段之逾期「6個月以內」者,有所重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提供相當之價金或等值之99年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 蔡清陽 、蔡澤銘及蔡惠娟3人所經營之展華營造有限公司及展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欲向原告借款,然已無法再提擔保,遂委由被告擔任如附表一、二借款之名義上借款人,被告雖出面與原告簽訂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契約,惟該等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取款人及負責歷次還款人均為蔡惠娟,被告僅為出名借款者,是上開借款均應由蔡惠娟等人負責清償。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然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之逾期利息,應屬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之性質,而與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重複,並顯然高於一般金融行庫利率,況原告明知被告僅為該等借款之出名借款人,讓無資力之被告擔任名義上債務人,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金融法規,復未慎重徵信被告與蔡惠娟之資力而超額放款,對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予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受告知訴訟人蔡惠娟及蔡澤銘部分: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告知訴外人蔡惠娟及蔡澤銘2人參加訴訟;然蔡惠娟及蔡澤銘均經合法告知仍未聲明參加訴訟,其等受合法通知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生民事訴訟法第67條告知訴訟之效力,附此說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蔡澤銘為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蔡澤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如附表二所示1筆借款(蔡澤銘擔任一般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4紙(附於本院案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資為證,且被告亦自認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真正(詳見本院案卷第50頁背面),自已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出借名義予蔡惠娟向原告借款,是該等借款均應由蔡惠娟負責清償云云;然而,被告不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與蔡惠娟間確有借名契約關係,亦僅屬被告與蔡惠娟間之內部關係,對於兩造間確實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契約關係,核屬無礙。基上,原告主張兩造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契約存在,洵堪認屬真正。
(二)次以,被告雖辯稱因歷次還款均非其所為,係由蔡惠娟開立支票給付,故其不知尚餘多少款項未償云云。而查,被告與蔡澤銘各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之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被告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各屆清償期後迄今,分別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繳息紀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徵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退票領回票據明細表及託收票據多筆─領回憑證及票據資料搜尋等存卷為證(附於本院案卷第21頁至第42頁、第93頁至第11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自當堪認屬實。
(三)又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之逾期利息,應屬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之性質,而與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重複,並顯然高於一般金融行庫利率,應予酌減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至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倘未超過週年百分之20,依上開規定,自應從其約定,尚無予以酌減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而查,本件為金融業者放款之借款債權,兩造除於該等借款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如附表一、二「原約定利率欄」所示利率外,並均於契約第8條之個別磋商條款中第6項約定被告若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發生時,變更計息利率為一律改依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且於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者,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按應還款金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依第5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即指契約第5條原約定利率,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計付違約金利率)計付之違約金,且均由借款人被告及保證人蔡澤銘於契約第8條之個別磋商條款中簽章確認無訛等情,此有系爭借款契約書4紙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係已就被告遲延還本時所應適用之遲延計息利率及逾期償還違約金部分,分別另為磋商後約定甚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從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計息及計付違約金;而兩造就應付利息利率之約定,及遲延清償本息時應加付違約金之約定,合計既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是原告於被告未按期還款時,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所為上開約定加給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核與一般金融業者定式之違約金條款無異,本院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係按借款原約定利率之10%、20%(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計付違約金利率)計算、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清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再以,被告雖復辯稱原告係明知被告僅為該等借款之出名借款人,讓無資力之被告擔任名義上債務人,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金融法規,復未慎重徵信被告與蔡惠娟之資力而超額放款,對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酌減違約金云云;然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已如前述,且被告就原告與有上開過失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顯屬無據。
(四)末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對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二「現借尚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逾期利息欄」及「違約金欄」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表一:
┌──┬──────┬────────┬────┬───────┐│編號│初放本金金額│現借尚餘之金額│逾期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應還款本金)│(即調整│(計算期間及利│││初放日│利息計算期間│後週年利│率)│││約定借款期限││率)││├──┼──────┼────────┼────┼───────┤│1│1,300,000元│368,262元│15%│自101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逾│││100年2月18日│自101年3月18日起││期在6個月以內│││101年8月18日│││者,按週年利率││││││0.416%、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832%計算之違││││││約金。│├──┼──────┼────────┼────┼───────┤│2│1,750,000元│691,689元│15%│自101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逾│││100年3月30日│自101年2月29日起││期在6個月以內│││101年9月30日│││者,按週年利率││││││0.416%、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832%計算之違││││││約金。│├──┼──────┼────────┼────┼───────┤│3│800,000元│604,826元│15%│自101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100年9月9日│自101年3月9日起││期在6個月以內│││102年9月9日│││者,按週年利率││││││0.4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
┌──┬──────┬────────┬────┬───────┐│編號│初放本金金額│現借尚餘之金額│逾期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調整後│(計算期間及利│││初放日│利息計算期間│之週年利│率)│││約定借款期限││率)││├──┼──────┼────────┼────┼───────┤│1│850,000元│780,450元│15%│自101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逾│││101年1月20日│自101年3月20日起││期在6個月以內│││103年1月20日│││者,按週年利率││││││0.4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