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號原告 陳國輝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鄧郁學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ULISSRIWAHYUNI(中文名: 安娜 ,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S君),居住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並在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室,為其從事製作大餅之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查獲,該隊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2月20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S君係伊太太,從來沒有僱用她,兩人係於98年12月
到99年1月間認識,並在99年2月7日結婚,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於婚後要辦理結婚登記時,她才告訴我她是逃逸外勞,當時心想存夠錢可以辦合法手續後才去自首,所以知道她是逃逸外勞時,並沒有報警處理。婚後共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於99年5月份左右開始在精誠路304巷5號地下室從事製作大餅工作,S君一起幫我工作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卷內原告之姑姑 陳冠伶 100年11月14日之調查筆錄第2頁:
「(問)為何安娜會出現在冠伶幼稚園工作?(答)她不是幫我工作,是幫她老公做大餅。」及100年12月22日之調查筆錄第2頁:「(問)安娜有無在冠伶托兒所工作?(答)沒有。安娜是我們家媳婦,他每天會隨先生及公婆到托兒所廚房幫忙做大餅。(問)安娜何時開始到冠伶托兒所幫忙做大餅?(答)99年2月結婚後,安娜有時會到托兒所陪伴阿嬤,今年4、5月間起每天會到托兒所幫忙做大餅。」、S君於100年10月25日之調查筆錄第2頁:「…(問)據你在100年10月24日本隊詢問時表示:『你現住在臺中市○○○路○○巷○○○○號3樓』,請問你如何至冠伶幼稚園(臺中市○區○○路○○○巷○號)上下班?(答)我和我男朋友陳國輝一起騎機車上下班,陳國輝借幼稚園的廚房做大餅要從早上4時就開始做,大約9時陳國輝會把大餅送去他弟弟店裡賣,…」、S君於100年12月9日之調查筆錄第2頁:「(問)…你可以詳細說明你何時在幼稚園工作、每日時間及內容嗎?(答)…另外今年5月陳國輝開始賣大餅,我從那時起開始幫他做大餅,從早上4點到8點半做大餅…」暨原告100年11月23日之調查筆錄第2頁:「…(問)從99年1月到目前你在何處工作?(答)…作了一年到今年5月1日離職,之後我就自己做大餅,跟陳冠伶兒子 彭俊銘 租冠伶幼稚園地下室的場地做大餅。…(問)你何時與安娜結婚?有無辦結婚登記?(答)99年2月7日,沒有辦法辦登記因為身分的關係,她是逃逸外勞,結婚後要辦登記時她才跟我說她是逃逸外勞。…(問)陳冠伶為何告訴本隊人員安娜與你一起做大餅?(答)今年5月以後她和我一起做大餅,早上4點半到下午3、4點,中午除了吃飯外沒有休息,星期日休息,下午還要整理幼稚園廚房,不需要再做其他工作。」等語。
⒉據上述筆錄內容,原告姑姑陳冠伶、S君及原告皆於筆錄
內表示S君確有於冠伶托兒所廚房內從事幫原告做大餅之行為,又原告表示其從事之工作為大餅批發,工作地點為原告向冠伶托兒所所承租之場地,用於從事製作大餅,而S君係該處幫忙製作大餅,又所製作之大餅,販賣後之利益歸於原告,故該場所之使用人、S君從事工作之對象及工作之獲益者,皆為原告,故原告為本案之受處分對象,合先敘明。又上述筆錄人證皆指稱S君係幫忙原告從事做大餅工作,原告亦對S君幫其工作之行為坦承不諱,惟考量本案S君與原告之關係,非屬一般僱傭關係,且無聘僱事實,但S君為原告工作之事實明確,故以違反前揭規定予以裁處。另原告若視S君為配偶,則應尋求合法程序使S君成為原告之合法配偶,並在臺取得工作權後,始得工作;若原告視S君為員工,則應循合法聘僱管道聘請S君為其工作,而非於明知S君為逃逸外勞後卻隱藏該身分,讓S君工作。又S君在台身分為一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臺並無工作權,原告未依據相關法令申請聘僱S君,又未依合法程序與之結為連理,即容留在臺無工作權之S君幫忙從事工作,確為事實,故被告依法處分尚無違誤。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已考量原告之違法情節,僅採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額度,被告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依卷附外勞S君分別於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25日、
100年12月9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時之筆錄內容:「(問:你最近1次何時入境臺灣?何地工作?雇主為何人?工作內容及期間為何?你於何時逃逸?)我於2005年8月29日來台工作,我在南投竹山照顧阿嬤,雇主是 段孝先 ,我在2007年8月12日逃逸」、「…(問)據你在100年10月24日本隊詢問時表示:「你現住在臺中市○○○路○○巷○○○○號3樓」,請問你如何至冠伶幼稚園(臺中市○區○○路○○○巷○號)上下班?(答)我和我男朋友陳國輝一起騎機車上下班,陳國輝借幼稚園的廚房做大餅要從早上4時就開始做,大約9時陳國輝會把大餅送去他弟弟店裡賣,…」、「(問)…你可以詳細說明你何時在幼稚園工作、每日時間及內容嗎?(答)…另外今年5月陳國輝開始賣大餅,我從那時起開始幫他做大餅,從早上4點到8點半做大餅…」等語;及原告姑姑陳冠伶於100年11月14日、100年12月22日接受調查時供稱:「(問)為何安娜會出現在冠伶幼稚園工作?(答)她不是幫我工作,是幫她老公做大餅。」、「(問)安娜有無在冠伶托兒所工作?(答)沒有。安娜是我們家媳婦,他每天會隨先生及公婆到托兒所廚房幫忙做大餅。(問)安娜何時開始到冠伶托兒所幫忙做大餅?(答)99年2月結婚後,安娜有時會到托兒所陪伴阿嬤,今年4、5月間起每天會到托兒所幫忙做大餅。」等語;復參之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從99年1月到目前你在何處工作?(答)…作了1年到今年5月1日離職,之後我就自己做大餅,跟陳冠伶兒子彭俊銘租冠伶幼稚園地下室的場地做大餅。…(問)你何時與安娜結婚?有無辦結婚登記?(答)99年2月7日,沒有辦法辦登記因為身分的關係,她是逃逸外勞,結婚後要辦登記時她才跟我說她是逃逸外勞。…(問)陳冠伶為何告訴本隊人員安娜與你一起做大餅?(答)今年5月以後她和我一起做大餅,早上4點半到下午3、4點,中午除了吃飯外沒有休息,星期日休息,下午還要整理幼稚園廚房,不需要再做其他工作。」,及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兩人是於98年12月到99年1月間認識,並在99年2月7日結婚,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於婚後要辦理結婚登記時,她才告訴我她是逃逸外勞,當時心想存夠錢可以辦合法手續後才去自首,所以知道她是逃逸外勞時,並沒有報警處理。婚後共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於99年5月份左右開始在精誠路304巷5號地下室從事製作大餅工作,S君一起幫我工作等語。由上可知,原告確實非法容留S君居住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S君並在原告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其製作大餅,故原告未經許可即容留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有非法容留S君人從事工作之違規情事,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伊與S君為夫妻,兩者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
。惟查,原告與S君並未依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其婚姻關係自難認為合法有效,而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須辦理申請許可之情形;再者,依勞委會前開函釋意旨,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即使無償本不得從事工作,是以原告與S君間縱無聘僱關係,在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仍不得容許S君在所承租之工作地點為其從事製作大餅等工作,原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未依據相關法令申請聘僱S君,又未依合法程序與之結為連理,即容留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S君幫忙從事工作,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於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S君及併案審理,本院認
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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