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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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國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簡國忠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簡國忠於民國100年4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453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適有 陳信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張簡國忠本應注意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時,不得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張簡國忠因患有糖尿病導致當時血糖過低,產生暈眩不適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未立即停靠路邊停駛,且於繼續行車中,為找麵包飲食補充血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與陳信淵由對向駛來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信淵人車倒地,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腦積水、休克、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股閉鎖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雖經治療,左膝活動仍明顯受限,左下肢機能有顯著減損之重傷。
二、案經被害人陳信淵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之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共計三部分:報告表㈠、報告表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紀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陳信淵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
0年4月8日診字第14233號診斷證明書、100年5月6日診字第18324號診斷證明書、100年5月27日診字第214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得為證據。
三、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2161號函,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定或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除上開書證外,其餘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簡國忠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淵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信淵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4月8日診字第14233號診斷證明書、100年5月6日診字第18324號診斷證明書、
100年5月27日診字第214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偵查卷第9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患有糖尿病史約20年,曾經因血糖過低導致身體不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已知其血糖過低之情,此由被告自承當時為找麵包飲食補充血糖即可證知,竟未立即停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於對向車道正常行駛之告訴人,自有違反前揭法文所定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張簡國忠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致失控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陳信淵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8日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5頁、第6頁),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相同,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告訴人陳信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腦積水、休克、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股閉鎖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依其之前於100年10月21日最後1次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左膝關節雖呈現僵硬情形,且左股骨及左脛骨骨折處亦未完全癒合,惟依臨床經驗估,其應未達醫學上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序,且未來經適當治療仍有進步空間等情,業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長庚院高字第AB2044號函覆在原審卷第41頁可考,足認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但告訴人嗣後轉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雖經治療,但左膝活動仍明顯受限,左下肢機能有顯著減損,亦有該醫院101年5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2161號函1份在本院卷第25頁可稽,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並非普通傷害。又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四、核被告張簡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之注意義務,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有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堪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併補充上開違反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於肇事後陷入昏迷狀態,且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雙方車輛有無移動乙節表示不清楚,待其恢復意識時人已在忠義派出所等情,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顯見被告未於警員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張簡國忠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陳信淵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股閉鎖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依其之前於100年10月21日最後1次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左膝關節雖呈現僵硬情形,且左股骨及左脛骨骨折處亦未完全癒合,惟依臨床經驗估,其應未達醫學上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序,且未來經適當治療仍有進步空間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覆在原審卷可考,但告訴人嗣後轉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雖經治療,但左膝活動仍明顯受限,左下肢機能有顯著減損,亦有該醫院101年
5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2161號函1份在本院卷第25頁可稽,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並非普通傷害,因此被告張簡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理由,及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精神之損害,量刑過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患病血糖過低時未立即停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正常行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非輕,目前仍須持續休學就醫中,其過失情節實屬重大,應予非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已支付25萬元,餘款5萬元分10期支付,有調解筆錄1份在本院卷第32頁可憑,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本院卷足考,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