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楊書銘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弘玟
趙育德 李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台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A1「自由海洋美食事業有限公司(後改名為: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海洋公司)」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該場所於99年5月13日申請變更用途為店舖,面積475.16平方公尺,惟實際經營飲酒店業,依現場實際用途檢討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下列缺失:(1)滅火器未設、(2)自動撒水設備未設、(3)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4)緊急廣播設備未設、(5)排煙設備未設,違反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17、19、22、28條之規定,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第Z000000000號),限於100年11月28日前改善完畢,復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於100年12月20日前往複查,仍有自動撒水設備未設之缺失未改善完成,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之規定,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第Z000000000號)予以舉發,嗣被告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12日101府授消預字第A00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租用台中市○區○○○路0段0號1樓A1之營業場所,
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租與訴外人 曾坤炳 作為立法委員競選總部使用,原告尚未營業,若有違規,受處分人應為曾坤炳。自由海洋公司自101年2月份才開始營業。
⒉自由海洋公司實際經營雪茄館,雖經被告誤認為「飲酒店」,亦未達應設自動灑水設備面積。
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0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2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自動灑水設備。
⒋依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B-1酒店、酒吧(備有
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並非B-3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⒌飲酒店簡稱PUB即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列,並不容許被告所屬消防局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隨意歸屬為「酒店類」。
⒍100年10月30日聯合稽查時,係曾坤炳之員工廖 美燕 在舉辦慶生會,原告並不在場。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
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第37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⒉依內政部99年11月29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2目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⒊原告另稱100年9月16日至101年1月15日租與曾坤炳為競選
總部使用,查本案中港分隊於100年10月28日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即由原告當場簽認,另於100年12月20日複查拒絕簽名,原告所訴顯不可採。
⒋按直轄市消防機關依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為消
防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旨揭案件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港分隊消防人員前往自由海洋公司,依現場經營方式為:入場人員買票進入、提供表演、跳舞等娛樂、場所設施、廣告販售酒精飲料及網路討論等事實,依社會習慣皆以「酒吧」或「PUB」稱之;該場所雖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依「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營業型態歸納為飲酒店業,係被告對「場所營利性質」之認定,對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仍應以消防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該場所以其實際營業方式認定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第1款第1目之酒店類場所,經內政部訴願審議決定並無不合。
⒌該場所依同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層以下建築物
,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即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因此系爭場所據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要求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並無不當。
⒍本案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及複查仍未改
善等事實,有前述各項資料足資佐證,管理權人顯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37條之規定。被告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處罰12,000元,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⒎自由海洋公司所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
A1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條後段規定:「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依經濟部核發設立登記紀錄顯示,該公司自100年9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其負責人為楊書銘,期間100年11月11日申請公司營業事業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負責人仍為楊書銘,至101年3月30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及改推董事負責人為曾坤炳,101年8月1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101年9月12日申請解散登記。顯見本案檢查期間該場所之管理權人為楊書銘無誤。
⒏原告及證人曾坤炳稱「租與立法委員候選人曾坤炳作為競
選總部使用,原告尚未營業,若有違規則受處分人應為曾坤炳」、「100年10月30日本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稽查小組於原告公司稽查當時係員工生日宴請好友」等情,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8月30日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其調查結果,對被告主張稽查當日原告經營飲酒店業,堪信為真實,稽查現場並經自由海洋公司員工 何光武 具結,及訴外人 廖美燕 於「業者陳述意見」欄中陳述「今日系(係)美燕姐生日晏(宴)請好友;今日尚未營業,今日所得捐于中華民國瓦斯災害防治協會。」並加蓋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足見確係原告公司之營業行為。又依被告所屬消防局中港分隊於100年12月20日複查時於現場所拍攝照片,亦顯示其營業之事實。
四、兩造之爭點:⑴自由海洋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至100年12月20日間,是否開始營業?⑵被告認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至100年12月20日間為自由海洋公司之管理權人,因自由海洋公司自動灑水設備未設之缺失未改善完成,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之規定,而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㈠…酒家、酒吧、酒店(廊)。…」同設置標準第17條規定:「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一、10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2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2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復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與同條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設置及維護…,有關檢查規定如下︰…㈡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同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之情形第1次裁罰金額為12,000元以下。同表附註一規定:「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期間,係台中市
○區○○里○○○路○段○號1樓A1自由海洋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場所之管理權人,該場所於99年5月13日申請變更用途為店舖,面積475.16平方公尺,此有被告變更使用附表影本附卷可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簡字第107號第27頁)。又該場所實際用途為「飲酒店業」,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甲類場所之「酒店類」,依同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洵堪認定。
㈢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於100年10月28日派員前
往自由海洋公司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依現場實際用途檢討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下列缺失:(1)滅火器未設、(2)自動撒水設備未設、(3)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4)緊急廣播設備未設、(5)排煙設備未設,違反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關規定,即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第Z000000000號),限於100年11月28日前改善完畢;又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於100年12月20日前往複查,仍有自動撒水設備未設之缺失未改善完成,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之規定,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第Z000000000號)予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A1之營業場所
,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出租予立法委員候選人曾坤炳作為競選總部使用,尚未營業,且該場所實際經營雪茄館,被誤認為飲酒店,未達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之面積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坤炳、廖美燕。惟查:
⒈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於100年10月28日
、100年12月20日派員前往自由海洋公司檢查、複查,及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稽查小組於100年10月
30日前往自由海洋公司稽查時,並無曾坤炳立法委員競選總部之揭示。而且,原告所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A1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出租予訴外人曾坤炳一事,不論是否屬實,均無法解免原告應依法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責任。蓋上開出租僅屬短期4個月之租約,而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則是管理權人自始應負擔之責任。
⒉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詢結果,
自由海洋公司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8月止,均處於連續營業之狀態,此有該公司上開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參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稽查小組於100年10月30日前往自由海洋公司稽查時,該現場有消費者約100人,且對男性消費者每人收取600元。足證自由海洋於100年10月28日至100年12月20日期間,係處於營業狀態。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20日開始營業云云,不足採信。證人廖美燕雖證稱:100年10月30日係其舉辦慶生活動云云。然查,證人廖美燕之生日為10月18日,並非10月30日,業經本院核對其國民身分證無訛,且焉有慶生活動向男性收費,而女性免費之理,證人廖美燕所述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⒊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
定:「本市自治條例所稱休閒娛樂服務業,指下列營利事業:…八、飲酒店業: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且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另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行業認定要點第2點之飲酒店業之行業認定要件:「一、稽查時消費客人之消費內容以酒為主,以餐為輔,不備陪侍服務營利。二、稽查時無消費客人,若招牌名稱有暢飲、美酒、PUB、BAR、loungebar等字樣,無廚房設施或僅備有煮點心之設施,櫃台後方以酒品陳列架為主,酒品陳列過半、具寄酒櫃…等,不備陪侍服務營利。」。經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稽查小組於100年10月30日前往自由海洋公司稽查,該營業現場內設有廚房、吧檯、舞池、冰箱4臺、烤箱1臺、DJ播放台,且供應酒精性飲料,現場消費者以飲用酒精性飲品為主,並有稽查當日現場之聯合稽查紀錄表與照片可稽。再者,自由海洋公司於營業現場有提供酒精性飲料之服務,惟無提供陪酒員,並有消費者約100人且大多以飲酒為主,業者雖於營業場所內,同時提供餐飲及酒類、飲料服務,惟綜合自由海洋公司實際之整體經營型態,足認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酒店。
⒋依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101年1月12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示:「…本市○區○○○路0段0號1樓『自由海洋美食事業有限公司』…已設有公司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菸酒零售業、其他餐飲業等,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另依被告所屬消防局101年1月18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貴場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面積為469.15平方公尺,現以酒吧型式為實際用途並將空間區隔為接待區、辦公室、雪茄館、廚房、廁所等且各空間均有互通,未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依規不得視為另一場所,所有區隔之面積應併予合計;依原圖說顯示面積為469.15平方公尺,仍需依規檢討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內政部訴願卷可佐(第45、49頁)。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為自由海洋
公司之管理權人,因自由海洋公司自動灑水設備未設之缺失未改善完成,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之規定,又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屬加壓送水裝置)屬嚴重違規,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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