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六九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苗警栗刑字第九三○○○六○三○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二百公分吉鄉炮參盒、十六萬連珠炮參盤、四十萬連珠炮參盤、八十萬連珠炮參盤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
(二)地點:苗栗市○○里○○路○○○號。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販賣易燃、易爆如主文所示物品之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當場拍攝之照片二幀。
(四)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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