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7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毛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春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 江紹恆 (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7號
被 告 毛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春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3日13時45分,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南京西路口,見江紹恆放置於天橋下方之蘋果廠牌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小米廠牌行動電源1個、黑色腳架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1,500元),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 嗣江紹恆 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紹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春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紹恆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月 7日
檢察官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洪永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