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花小字第440號
原告 劉以勤
被告 林瑞禧
訴訟代理人 張祐錚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花小字第4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簡伯桓
朗讀案由。
原告未到,被告在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有刑事判決所認事實及所附證據可稽
,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為真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三、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
之程度,認本件慰撫金請求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