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花小字第440號

原告 劉以勤

被告 林瑞禧

訴訟代理人 張祐錚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花小字第4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簡伯桓

朗讀案由。

原告未到,被告在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有刑事判決所認事實及所附證據可稽

,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為真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三、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

之程度,認本件慰撫金請求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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