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9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