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90號

原告 張靖敏

被告 張琬舒

訴訟代理人 阮義雄

張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姊妹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原告住在系爭房屋4樓,被告住在3樓。系爭房屋外之社區已裝有多部監視器,應無安全疑慮,被告卻仍於系爭房屋1樓裝設4台監視器,其中2台裝在1樓客廳,另外2台裝在1樓大門,1台對外監視,1台對內監視(下合稱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涵蓋出入大門所必經之路,原告日常進出、在客廳之作息、言論屢遭窺視及窺聽,被告又拒絕提供監視錄影系統之帳號密碼,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產生焦慮、失眠,需至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造成原告身心不安及極度恐懼,受有精神上損害196,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樓客廳裝了3台監視器,包含有紅紅燈光那台,門口有2台監視器,客廳係所有人都可活動的地方,被告之辦公室跟客廳是在一起的開放空間,每當原告在1樓客廳活動時,都一直窺視與窺聽原告之言行,不論原告進出收信或與租賃業者交車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與租賃車合影的影片交給警察,被告已違反通訊保障法第25條之2規定。當初係因為兩造父母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姊妹們都共同繳納房貸,被告再三保證不會將系爭房屋抵押或買賣,但原告於112年9月間發現被告卻已將系爭房屋抵押,原告已提起其他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在系爭房屋1樓裝設系爭監視器,其中2台裝在1樓客廳,另外2台裝在1樓大門,1台對外監視,1台對內監視,原告所提照片中,位於電視上方有紅光的物品,只是模型玩具,並非真的監視器。家中第1台監視器係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購買,其目的用於照攝大門及觀看寵物,原告於108、109年間始搬進系爭房屋,故於原告入住前,已有裝設監視器,倘原告認為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大可搬離系爭房屋。因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爭執,曾發生言語肢體衝突,被告為保護自己及蒐證之用,故於112年7月21日增購監視器,在被告辦公室前方、後方各裝設1台,以確保被告及家中成員在1樓公共空間客廳及辦公室之安全。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被告在自家公共區域安裝監視器,保護個人財產及安全,未侵犯任何私人領域,並未逾越法律規範。原告並未幫忙繳納系爭房屋的貸款,原告每月給付的10,000元係給二姐的生活費及育嬰費。原告所稱租賃車合影畫面,係被告為提供原告故意將鐵門關起來不讓被告進入之證據(即大門監視器影像)給警察,剛好一起拍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為姊妹關係,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住在系爭房屋4樓,被告住在3樓;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房屋1樓裝設系爭監視器,其中2台裝在1樓客廳(原告主張在客廳尚另有1台監視器,但為被告所否認),另外2台裝在1樓大門,1台對外監視,1台對內監視;客廳係家庭成員都可活動的地方,被告之辦公室跟客廳是在一起的開放空間等情,有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05號卷第13、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易言之,所謂隱私有合理期待而應予闡釋者,乃隱私權保護的客體是「人」而非「地」,故倘當事人出入之空間,係暴露給外人「目光所及」之物件、活動與言談,則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三)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涵蓋出入大門所必經之路,原告日常進出、在客廳之作息、言論屢遭窺視及窺聽,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產生焦慮、失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0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經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在系爭房屋1樓之客廳及大門處,客廳係家庭成員都可活動的地方,被告之辦公室跟客廳是在一起的開放空間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客廳既屬系爭房屋共同生活之人進出家門必經之公共空間,對於在空間中之活動,即不應存有不被他人觀察或得知之隱私合理期待,另大門處監視器所拍攝角度本屬暴露在外人目光所及之處,亦難認有何隱私之合理期待。況現今社會人民因工作早出晚歸,家中無人時間甚長,為安全考量及蒐證不法之必要,於自家公共空間或門口裝設監視器以為監視,已非罕見,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客廳及大門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僅有客廳及門口,並無涵蓋個人具私密性之非公開空間(例如廁所、房間),拍攝角度未逾越維護住家安全之必要範圍,復未侵害他人私人使用之領域,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共計20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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