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51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告 蔡進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