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293號

原告 徐美香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鄭香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鄭香薇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鄭香薇,住花蓮縣○○鄉○○00街00號」,惟經本院按上開地址通知鄭香薇,係寄存送達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卷35頁),無法確知該址是否為鄭香薇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函請原告於7日內補正鄭香薇之最近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原告(卷47、49頁);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具狀陳稱因無鄭香薇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致戶政機關無法提供鄭香薇之戶籍資料(卷53頁),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依職權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鄭香薇」之戶籍資料,惟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則是否確有原告所指「鄭香薇」之人,顯有可疑,且依上所述,原告對鄭香薇起訴,未能補正鄭香薇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知悉鄭香薇地址對其為合法送達,自屬起訴不備程式,且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無法查得,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鄭香薇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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