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13號
原告 黃大勇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
被告 詹棣傢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詠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95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10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99,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3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與四維路170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應注意同向路段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及多處雙側手部擦挫傷、膝部軟組織受損、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損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共1,157,75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當日自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駛出後,行車速度相當緩慢,然原告當時車速過快,應已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是本件原告至少有40%過失。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原告提出之原證7估價單不能證明原告已支出機車修理費,原證24僅能證明系爭機車出售獲得款項,迄未提出因車禍造成機車毀損。另否認原告於車禍當時有配戴OMEGA廠牌SEAMASTER系列腕表且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壞,至於衣服、褲子、鞋子、安全帽及後背包等物,於車禍發生時造成之損害及折舊之價值部分,被告均否認之。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5,572元、復健費用49,300元、膝蓋護具費用6,630元,被告不爭執,但其餘醫療輔具費用、交通費用並未提出單據證明,被告均否認之。又原告並未實際請看謢人員,且原告母親亦非專業照護人員,縱然請求看護費用仍不能以專業標準計算。而原告身為保險經紀人,保險業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曾制定壽險業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之核保業務暫行作業細則,讓業務員採取視訊錄音錄影方式招攬保險,是以原告雖無法出門工作,也能順利招攬保險,因此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退步言之,若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應將薪資損失期間扣除,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由北往南右側第2車道直行至與四維路170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至第1車道延伸區,適原告騎系爭車輛自同向第1車道直行而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側膝部及多處雙側手部擦挫傷、膝部軟組織受損等傷害,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市立聯醫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第60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簡易判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卷第17-35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卷第91-112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除受有前揭傷害外,亦受有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損傷之傷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由119送至市立聯醫仁愛院區急診,經診療及處置,初步診斷為雙側膝部擦挫傷、膝部軟組織受損、多處雙側手部擦挫傷,給予石膏固定等處置並預約翌日至骨科回診,做進一步診療及追蹤。原告於同年4月1日至骨科複診,左膝有血腫60C.C.,疑似前十字韌帶撕裂,同年4月8日仍有血腫50C.C,亦懷疑前十字韌帶撕裂,安排磁振造影檢查,檢查結果為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破損,而上開4月1日、8日、22日之門診係延續3月31日之急診,並未陳述其他受傷因素等情,有市立聯醫回函、病歷資料(卷第231、189-205頁)可證,而原告因此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接受膝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5頁)、病歷可佐。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損傷之傷害,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傷勢非因系爭車禍所致,要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亦得以新品予以折舊加以計算。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估價其修理費用高達42,300元,且因傷不知何時再騎車,因而將車輛出售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買賣訂購書、過戶聲請登記書為證(卷第37、291-293頁),並有現場車損照片可佐。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車台修復即要15,000元,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受損嚴重,則原告選擇不再修繕而將之出售,堪屬可信。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新品折舊後之殘價),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系爭車輛係107年9月出廠,新車價為88,000元(卷第133、309頁),至110年3月31日系爭車禍時,已使用2年7月,因此本件採用平均法計算之結果,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殘價為31,167元【計算: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000÷(3+1)≒2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000-22,000)×1/3×(2+7/12)≒56,83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0-56,833=31,167】,扣除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款28,00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額3,167元,應屬可採。
2、手錶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OMEGA廠牌SEAMASTER系列腕表因系爭車禍而受損,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64,8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於事故當日配戴該錶一情為證明,且其提出之111年6月18日報價單(卷第41-43頁),距離系爭事故日已超過1年,亦未修理而退回,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衣服、褲子、鞋子、安全帽、背包之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穿衣物、鞋子、安全帽、及後背包受損,業提出該物品受損照片為證(卷第45、47、49、51頁),亦有現場照片可佐(卷第101、109頁),並由其傷勢有雙側膝部及多處雙側手部擦挫傷、膝部軟組織受損等觀之,足見其主張身上所穿衣服、長褲、鞋子、安全帽及後背包受損一情,應屬真實,而原告無法提出當初購買上開受損衣物、安全帽、鞋子及後背包之費用單據,致無從認定其折舊,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認定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已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之情形下,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害數額應以3,000元計算為相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醫療費用、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5,572元及復健費用49,3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53-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79、280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購買膝蓋護具6,630元、助行器1,490元、冰溫敷袋200元、抗疤凝膠5,940元、防水護套2,185元,而支出共16,445元,固提出照片等件為據(卷第71-79頁),其中就膝蓋護具6,630元有統一發票並記載所購買品項,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原告請求6,630元,應屬有據。惟就其餘各項,原告並無提出其購買之單據,僅提出網站之價格表,復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則其請求於6,63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行動不便,於回診或復健以搭乘UBER計程車代步,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9,990元,而提出車資預估表為據(卷第81-83頁),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傷勢確有行動不便,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而原告於110年3月31日係由119送市立聯醫仁愛醫院急診,嗣其於同日返家,並於同年4月1日、8日、22日回診,則往返仁愛醫院以計程車代步必要者為7趟。其後於4月26日至臺大醫院門診,同年5月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至5月10日出院,嗣於同年5月20日、6月17日、7月1日、29日、8月26日、10月21日、12月16日、111年3月10日、6月2日至臺大醫院回診,往返臺大醫院就診以計程車代步共計需22趟,堪認上開期日為回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8,095元【計算式:245×7+290×22=8,095】,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111年4月26日至市立聯醫仁愛院區、111年3月25日至臺大醫院,僅係為請領診斷證明書,有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卷第55、57頁),並非原告為回診或復健所必要之支出,是逾上開8,095元之其餘交通費用,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7、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接受手術,術後經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卷第頁),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此期間由其母親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與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母親非專業看護,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每日看護費云云,難認可採。
8、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車禍發生時擔任保險經紀人,因受傷而4個月無法工作,參考其109年之薪資計算,共受有155,857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計算式:467,570÷12×4=155,857元)等情,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核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損傷,於110年5月6日住院,於5月7日接受膝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5月10日出院,術後患肢宜休養3個月,不宜久站、不宜劇烈運動、需復建及膝支架使用6個月等語,參以原告係於110年3月31日受傷,至為上開手術前,亦應使患肢休養,堪認原告主張於4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然關於其每月收入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於109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為467,570元,本院認以原告前一年度之所得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合理,是依此計算原告於應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共155,857元,洵屬有據。
9、勞動能力減損:
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本院委託臺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稱:原告於110年3月31日發生事故,曾於市立聯醫及本院接受診治,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損傷」診斷,依病歷資料,以及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本院鑑定門診評估,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為4%等語,有臺大醫院函在卷可參(卷第247-249頁),被告亦不爭執該鑑定結果,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而減損4%。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認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每年467,570元計算,應屬合理。再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原告已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求償4個月(即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已詳如前述,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8,703元(計算式:467,570元×4%=18,703元),則自110年7月3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5年4月25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4年268日,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306,335元【計算方式為:18,703×16.00000000+(18,703×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06,33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06,3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
10、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傷勢需相當時間休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與復健,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現年42歲,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及其上開所得資料,名下有房產1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旅遊業,於110年總所得超過9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同有肇事責任云云。惟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肇事責任之鑑定及覆議,依兩造談話記錄、警方事故處理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私人監視器影像等資料研析,事故前被告之車輛沿敦化南路2段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持續向左偏向行駛至第1車道延伸區,行駛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影響直行之系爭車輛之行駛動態,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而肇事,是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對於被告車輛持續向左偏向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卷第27-30頁),且依卷內各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情形,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899,956元(計算式:機車損失3,167元+衣物、安全帽等損失3,000元+醫療費用145,572元+復健費用49,300元+輔具費用6,630元+交通費8,095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155,857元+勞動能力減損306,33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899,956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1年10月21日(卷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9,956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財物損失,包含:
①機車受損扣除出售後損失3,167元。
②OMEGA廠牌SEAMASTER系列腕表估修64,800元。
③衣物3,000元。
④鞋子6,187元。
⑤安全帽4,100元。
⑥後背包26,800元。
100,000元
2
醫療費用
145,572元
3
復健費用
49,300元
4
醫療輔具費用(包含膝蓋護具6,630元、助行器1,490元、冰溫敷袋200元、抗疤凝膠3條5,940元、防水護套2,185元)
16,445元
5
交通費用
9,990元
6
看護費用
72,000元
7
薪資損失
155,857元
8
勞動能力減損
308,594元
9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合計
1,157,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