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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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旭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旭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證據應刪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1紙」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61號
被 告 曹旭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旭德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朋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1)日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卻倒在同巷36號路中央,為警於11時36分許發現上情,並對曹旭德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CGA0965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