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77號

原告 吳漢成

賴采瑩

被告 李明憲 住○○市○區○○○路000號之0九樓之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賴采瑩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賴采瑩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吳漢成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吳漢成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賴采瑩為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吳漢成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於日前接獲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吳旻炫 (原告吳漢成、賴采瑩之子)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以強制執行,惟原告吳漢成、賴采瑩與被告素未曾謀面,雙方無任何金錢往來,自始至終從未簽發任何票據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上原告吳漢成、賴采瑩之簽名,單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看出與另一發票人吳旻炫同,明顯均出於同一人即吳旻炫之筆跡,均非原告吳漢成、賴采瑩親筆字跡所為,此亦有原告吳漢成、 賴釆瑩 提出各自於銀行留存之印鑑卡上所載二人之筆跡,明顯與系爭本票上吳漢成、賴釆瑩之筆跡不同可證。原告吳漢成曾於民國112年5月間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依該裁定所載應為訴外人 黃泓翰 持有吳旻炫簽發之本票,卻以吳旻炫、吳漢成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依本票形式觀察,相對人吳漢成並未於該發票人攔位簽名,無從認為係本票之發票人」等語,駁回對原告吳漢成部分本票裁定之聲請,足證應是吳旻炫在外欠債,依債主要求擅自在本票上簽署其父、母即原告吳漢成、賴采瑩之姓名所為,原告二人並無共同發票行為。故本件以原告吳漢成、賴采瑩名義之系爭本票確係偽造,原告吳漢成、賴采瑩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吳漢成、賴采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吳漢成、賴采瑩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當時借錢給訴外人吳旻炫時,有要求吳旻炫找個保證人,吳旻炫說他的家人可以幫忙他,簽名的部分沒有看到吳旻炫家人簽名,是吳旻炫在被告面前簽名的,包含吳漢成及賴采瑩的姓名都是吳旻炫簽的。當下被告有要求吳旻炫向原告二人確認,吳旻炫說家人知道他要借款,也願意替吳旻炫做保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參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民國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決議)。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吳漢成」、「賴采瑩」簽名非其所簽,與被告素未謀面,無金錢往來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吳漢成」、「賴采瑩」確實不是原告親簽,而是吳旻炫所簽寫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南簡字卷第39-40頁)。被告雖稱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吳旻炫說他家人願意提他作保證云云,但被告就該本票上之原告部分的簽發,係由原告有效授權而簽發乙節,未能舉證以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⒉另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不存在。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3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均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告賴采瑩之本票債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吳漢成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賴采瑩為強制執行,不得執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吳漢成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85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

112年5月17日

90,000元

未載

112年5月19日

TH001419

吳旻炫、賴采瑩

2

112年5月19日

180,000元

未載

112年5月24日

TH001423

吳旻炫、賴采瑩

3

112年5月24日

180,000元

未載

112年5月24日

TH001431

吳旻炫、吳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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