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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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三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0八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人所持有之MOTOROLA廠牌手機一支,來路不明,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阿福」處,收受上開手機。甲○○繼於不詳時間,至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之 李寶華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住處,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李寶華使用。嗣再經李寶華將該行動電話交由 鄒志皇 (搶奪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贓物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警方循線查獲鄒志皇涉犯搶奪案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時為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0八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十六頁參照),至被告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之際(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臺北分監(址設:臺北縣土城市)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之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身體之所在地」,並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三七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起訴時,被告身體之所在地係在臺北縣土城市之臺灣臺北分監,當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再者,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收受上開贓物之地點不詳,是本件被告犯罪地不明,且被告住居所地或起訴時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足見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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