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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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9日19時3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公有平面停車場,與乙○○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有平面停車場,辱罵乙○○「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致乙○○名譽、人格受損(公然侮辱部分經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詞向乙○○恫稱:「沒關係,要停你們停,你車號我記下來了,給我小心一點。」等語,隨即撥打電話佯裝要友人前來現場助勢,使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恐嚇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並與證人蘇振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堪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致告訴人於審理中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詳如事實欄所載),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