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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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五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四號、第一四二六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第二五五號、第八八九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四萬元,該判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案號九十七年執緩字第八六號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前,向該署三○二專戶支付四萬元,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然因受刑人逃匿,無法傳拘到案執行,受刑人迄未於上述期限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四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南檢瑞己九七執緩八六字第三二○八七號、第三二○九○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函、送達證書、執行傳票、拘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雄檢惟峽九七執緩助八字第七○六三二號無法代為執行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甲○玲造九七執緩助七字第六五三○一號無法代為執行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四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