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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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原名 蔡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於民國9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6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2日起至116年5月2日止,利息自96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年息0.159%機動計算,自97年5月2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按前開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算,自98年5月2日起改按前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前3年為寬限期,期間按月付息,寬限期滿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清償本息至97年8月1日止,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12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620,000元未清償,被告丁○○為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