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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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9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1年4月2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78,632元(消費款175,021元、循環利息3,011元、逾期手續費600元)及利息未給付。被告又於89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專案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5月12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5%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共分40個月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僅清償本息至91年4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45,382元(本金339,421元、違約金5,961元)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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