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小貨車收購鐵罐、廢電池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因賭博、妨害自由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已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毀損等罪,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五年四月、五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執行其業務,於行經該路一八四之二三號前方約二十公尺處之工廠前臨時停車,欲向附近商家洽購廢電瓶(或電池),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機車道與快車道間,適有 蔡文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行經該處,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日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開停妥之小貨車之左後方,蔡文彬因而人車滑向快車道,此時, 蔡春成 (同案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責,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倒於快車道上之蔡文彬,蔡文彬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蔡春成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卻駕車逃逸,經甲○○駕車自後追趕攔下,一同返回現場,甲○○、蔡春成於返回現場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所停放車輛之地方,係在機車道內側,該地點是可以停車,伊依規定停車,且蔡文彬並非撞伊自小貨車方倒地,本件肇事伊並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害人蔡文彬駕駛機車先撞及被告甲○○之小貨車左後角處而倒地後,再為同案被告蔡春成撞擊致死亡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蔡春成於警訊中及偵、審(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廿二頁、原審卷三十五頁訊問筆錄)中審理時供證不諱,而被告甲○○肇事前停車位置,同案被告蔡春成供證:「停在機車道與快車道中間之自色實線上」(原審卷四十三頁),參以本件案發時間係六月間之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可說係大白天,案發當日並非雨天,天色正常(參照卷附現場照片),肇事地點北上車道右側電線桿延路林立,緊鄰機車道邊線(依本院現場勘驗電線桿與機車道邊線相距僅約八十公分),一般機車騎士之習慣,縱非遵行騎乘於機車道上,常易偏向外側快車道行駛,以免撞擊電線桿,為屬常情,是若如被告所辯,伊之小貨車停於機車道邊線外,除非機車騎士有發生不可預測非突然轉向不可之事故,竟捨左側寬濶之行車空間(含機車道及外側快車道)而就緊靠路旁之正常停車為撞擊,難謂與常情相合,又同案被告蔡春成與被害人蔡文彬所騎乘機車係同向行駛,車同方向正常行進,若非前車發生行車方向或快慢之不可測異常變化,於視線良好狀況下,較少會發生自後追撞肇事情事,是本件證人蔡春成所迭為陳述之被害人機車先撞上停於機車道與快車道中間之自色實線上之被告甲○○小貨車左後角處,而倒地滑行,再為其自後撞擊之情事,尚符常情,應堪可信。再參照事故現場照片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害人之拖鞋及碰撞落土係位在外側快車道接近機車道中間白色邊線上,而刮地痕之起迄點均落在外側快車道上而往左前方延伸,再往右前方延伸,據此亦足判斷,被害人蔡文彬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到被告甲○○所停放之小貨車之點應係在外側快車道近邊線處,恰與同案被告蔡春成所為上開供證情節核相吻合(蓋如若被告甲○○確係停放在機車道內側,落土、刮地痕不可能起於機車道或外側快車道),是本件肇事前,被告甲○○之自小貨車係停放於機車道與快車道之間,而有妨害機車正常行駛空間,致蔡文彬行車不慎撞及該未依規定停妥之小貨車左後角,應堪認定,被告甲○○所辯,顯無足採。
㈡、或謂同案被告蔡春成本身即是肇事者,且又係遭被告甲○○追回,其指證被告甲○○車未依規定停車亦係肇事原因,或可能基於報復或卸責?然查,依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唐佑宗 證稱:「::我轉頭再問蔡春成,蔡春成說機車是撞到小貨車,倒地後再被他的車撞擊,起先被告被告甲○○的語氣也是不相信,我乃會同雙方一同檢視蔡春成所指小貨車的撞擊點,結果發現被告甲○○的小貨車左後煞車燈的玻璃蓋有裂痕,車燈架鐵片有扭曲、鬆脫的現象,因為當時蔡春成被追回現場時,並沒有會同我立即檢視小貨車,被告聽到蔡春成這樣講,也很訝異,他也承認小貨車車損是親撞的,後來在現場處理當中,並沒有對機車撞上小貨車之事有所爭執::」等語(本院卷三十五頁),參以被告甲○○於警初訊中即坦認:「自小貨車左後方向燈處有撞痕」,於偵查中亦坦認:「::我把他攔截下來,我跟他講說你撞到人為何不停下來,他說機車先碰到我的車子才倒向路中央撞他的,我就查看我的小貨車左後方方向燈有被撞的痕跡,我要報警打不通電話,我就和他回到現場,路邊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相驗卷廿一頁),均未積極為爭執被害人未撞其自小貨車之陳述,而依其供承意旨,顯示同案被告蔡春成係被被告追及時即行辯陳被害人機車先碰到被告甲○○之小貨車一節,應係立即而直接,之前應無機會知情被告甲○○之自小貨車是否有被撞擊之痕跡,其所指陳竟與事後警方會同勘查結果,不謀而合,而被告甲○○之自小貨車左後角方向燈處於案發後確然發現左後煞車燈的玻璃蓋有裂痕,車燈架鐵片有扭曲、鬆脫的現象,有照片數幀附卷可按,足見被害人之倒地後被同案被告蔡春成自後在快車道上撞擊,係因於被害人先因在外側快車道有發生碰撞致倒地於滑行間遭後來車即春成所駕駛之車撞擊無訛,同案被告蔡春成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應屬實情,而與報復或卸責之心態無關,附此敘明。
㈢、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再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蔡春成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日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甲○○、蔡春成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以致本件肇事,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貨車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0四五0號函所附意見書可參,就被告甲○○部分之鑑定意旨,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合。被害人蔡文彬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甲○○之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㈣、至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蔡春成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案被告蔡春成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參以被告蔡春成於事故發生前距離被害人達約二十公尺(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依蔡春成所述,其當時之時速僅四十餘公里,依理若被告蔡春成有注意車前狀況,則在被害人滑向快車道之時,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以做出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在時速五十公里之情況下,反應距離僅需十點四公尺)是蔡春成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以致於反應不及而肇事可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蔡春成之行為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蔡春成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蔡春成亦未上訴業罹於確定在案,是本件肇事同有過失之人,蔡春成亦有之。又本件肇事時既係天候晴朗、日間有日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縱若被告甲○○之停車有違規情事,既是處於靜態,依一般正常之注意義務,被害人騎機車到達該處亦極易查覺而提高警覺免發生追撞情事,竟仍發生自後追撞情事,被害人顯亦有相當程度之與有過失無訛。惟蔡春成及蔡文彬之與有過失均無損於被告甲○○本件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係以駕駛小貨車販賣鐵罐、廢電池為業,是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正前往收購廢電瓶,此業經被告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毀損等罪,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五年四月、五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證人唐佑宗即事故處理警員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過失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事故,被害人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原判決於事實欄中有所載明,於理由欄中則未就其過失原因予以論斷,於審酌量刑時亦未考量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另有蔡春成與被害人過失行為之介入,原審之量處,於與蔡春成間,確有失相當比例刑度量處之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審酌本件肇事事故,被害人及另被告蔡春成均各自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被告甲○○過失程度相對非屬嚴重,惟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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