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更正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之金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作分配表,就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之金額,應變更為新台幣參仟參佰捌拾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原來之 張枋霖 更易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鳳食品公司所有之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八六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八六六建號棟次一至四之建物(下稱系爭棟次一至棟次四建物),經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六九號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該拍賣除上開土地及建物外,並將上開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暫編為同小段二三七二建號建物一同拍賣,拍定價金共計為四千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元,其中該暫編建號二三七二建物之拍定價金為六百六十萬元。惟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之金額訂為三千四百一十萬一千零五元,惟該二三七二建號建物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甲、乙建物)係獨立之不動產,且未設定抵押權,亦非系爭土地或棟次一至四建物之從物,其經拍賣所得之價金二百二十三萬四千零三元七角自不應由被告優先受償,而應由上訴人等普通債權人共同分配。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則為反對之陳述,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分配之三千四百一十萬一千零五元中之二百二十三萬四千零三元七角剔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甲、乙建物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其存在及作用乃係輔助原有抵押主建物之效用,則其法律性質應屬原有抵押主建物之附屬物,而非為一獨立之不動產。若法院認甲、乙建物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或兼具使用上之獨立,然因其係與原有之抵押主建物構成一體而供作廠房使用,不論甲、乙建物係附屬物或從物,仍應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償系爭甲、乙建物之拍定金額,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認甲建物屬於該抵押權標的之廠房的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乙建物與抵押之廠房,則無主從關係,並以該乙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八百一十元為由,被上訴人在前揭分配表中優先受分配之金額應扣除十六萬二千八百一十元,而判決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之金額三千四百一十萬一千零五元,應更正為三千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將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判命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金額,更正為三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一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高鳳食品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棟次一至四之建物,因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六九號事件強制執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拍賣完畢。該拍賣除拍賣上開土地及建物外,並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暫編第二三七二建號建物一同拍賣,拍定價金共計為四千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元,其中該二三七二建號建物之拍定價金為六百六十萬元。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六九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製作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之金額訂為三千四百一十萬一千零五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分配表、民事裁定、執行法院通知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該暫編為第二三七二號建物,非建號第八六六號棟次一至四建物之從物,不為抵押權所及,其第二三七二號建物中之乙部分經原法院審認與八八六號一至四棟次建物無主、從物關係,未據上訴再事爭執。是兩造所爭執者,主要為該暫編為第二三七二號建物中之甲部分,是否為抵押權設定所及。
㈠查系爭甲部分建物係以石棉瓦、鋼架所組成,部分鋼架固定在第一至四棟次建物
之A、B、C外牆加強支撐能力,其上方屋頂以石棉瓦架直接與C外牆之南邊、B外牆相連,建物東邊以水泥圍牆上搭鐵架、石棉瓦與外界隔絕,北邊則為進出之大門,可獨立進出系爭建物,與ABC相通,亦為ABC進出之出入口,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製有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七至五十頁),就從外觀而言,系爭甲部分建物就位於主建物建號八六六號棟次一至四棟建築物間之中庭位置,聯絡一至四棟建築物(原審卷第五一、五二、一0四頁照片)。
㈡為抵押權登記之棟次一至四建物,原係高鳳食品公司作為生產乳品及飲料之廠房
及辦公處所之用,嗣後則另搭建系爭甲建物作為前揭乳品及飲料等貨物之堆置或裝卸場所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系爭甲建物事實上係在補助上開廠房之經濟效用。又高鳳食品公司至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前即搭建系爭甲建物使用,此經原審調閱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二九四六號保全卷審核無異,迄至原審法院為前揭勘驗之時,系爭甲建物仍係供上開廠房所生產之乳品及飲料等貨品之堆置與裝卸之用,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是系爭甲建物至少已延續二年有餘以上之時間補助上開廠房之效用,要非僅係暫時補助上開廠房之效用而已。該甲建物與上開廠房緊密相連,其支撐該建物之鐵架亦一部分以螺絲鎖附於為抵押登記之主建物上,其建築形式係保留大片空地,並於其周圍簡單搭設鐵架支撐屋頂,屋頂則係用石綿瓦簡單鋪設而成,顯見當初其用途自應專用於提供上開廠房所生產之貨物得有空地堆置或裝卸,並藉系爭甲建物之屋頂避免貨物遭日曬雨淋,以妥善保管貨物。是若無該甲建物,上開廠房將因失去堆置及裝卸貨物之適當處所,其經濟效能必將減低。衡情以觀,系爭甲建物與上述一至四棟廠房間具有客觀上恒久功能性之關連,而居於主從關係。再系爭甲建物與土地及棟次一至四建物原均同屬高鳳食品公司所有,甲建物屬棟次一至四建物(廠房)之從物,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上訴人另以:高鳳食品公司曾將系爭甲、乙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理智實業有限公司(簡稱:理智公司)辦公使用,足見甲建物與建號八六六號一至四棟建築物並無不可分離,而必相互為用之情等語抗辯(按:八十七年執字第二八六六九號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嗣經由理智公司得標拍定)。惟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聲請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對上開土地、建物執行假扣押查封時,高鳳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場陳稱其僅將該乙建物出租予理智公司,甲建物部分則未出租,仍係自用各情,業據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二九四六號卷審核屬實(本院按:八十七年執字第二八六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係調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二九四六號假扣押案中高鳳食品公司之不動產為拍賣),是棟次一至四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迄假扣押執行時,該甲建物並未出租予理智公司,而仍係由高鳳公司作為輔助棟次一至四建物廠房之效用所使用,則上訴人執上情抗辯,自非可取。
㈢是被上訴人所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既及於系爭甲建物,則被上訴人就甲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自優先於上訴人等普通債權人獲得分配。
六、乙建物為非屬從物之獨立物,為原審所認定,並未據上訴爭執。上訴所爭執者,厥為乙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究為若干耳。查該暫編為第二三七二建號之建物面積共有「地下層」二一五五.九三平方公尺,「地面層」之面積一○四四.六六平方公尺,「二層」之面積四三三.五四平方公尺,合計三六三四.一三平方公尺,拍賣所得價金為六百六十萬元。上述之甲、乙部分,即含於上開建物之內。原審以:依該院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亞公司)依第二三七二建號拍賣總價六百六十萬元為基準,鑑定該乙建物該當之價額為十六萬二千八百一十元,因而依該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應受優先分配之額數;上訴人就此表示不服。查,本院審閱原審證資料,並無原法院指示歐亞公司按第二三七二建號拍賣價六百六十萬元為鑑定基準之記載。經訊據歐亞公司為鑑定之人員 紀孟偉證 陳:原審囑託伊公司為鑑定,是指定該第二三七二建號之一部分做鑑定,我們是對建物現況照圖估價,法院並未給我們拍賣之價格,而一般做鑑價亦不知拍賣之價格為多少(本院卷七十、七十一頁)。是歐亞公司既未以拍賣價六百六十萬元,作為鑑價之基準,則原審以該鑑定之價格,認作係以第二三七二建號拍賣所得六六0萬元為基準所得之價格,自非有據。嗣兩造在本院合意以甲、乙部分各占該未保存登記之第二三七二號建物面積之比例,用以折算拍賣所得各部分之價金(本院卷七十二頁),此合意為訴訟上限縮爭點之契約,兩造均受拘束,即應依此方法計算乙部分建物之拍定價格為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元(計算式:0000000÷3634.13=295210;另甲部分按此方式計算為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
七、職是,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上揭分配表中優先受分配之金額應扣除廿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即變更為三千三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綜上,系爭甲建物為抵押物第八六六建號建物之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可優先受償該部分拍賣所得之價金,乙建物部分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雖為抵押權人,惟就該部分賣得之價,不能優先於其他普通債務人受償,原分配表將乙部分拍賣所得價款廿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列入被上訴人優先受分配之額數,應予扣除。而建築改良物並無土地增值稅之課征問題,被上訴人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應計算土地增值稅應扣除之比例金額,要非可取。上訴人本其在分配程序上之異議權(形成權)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執行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之金額三千四百一十萬一千零五元,予以更正,在變更為三千三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範圍內,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准變更為三千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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