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07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小貨車收購鐵罐、廢電池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77年間,曾因賭博、妨害自由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已執行完畢,復於82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毀損等罪,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年4月、5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甫於88年2月27日假釋期滿,竟於89年6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執行其業務,於行經該路184之23號前方約20公尺處之工廠前臨時停車,欲向附近商家洽購廢電瓶(或電池),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機車道與快車道間,適有 蔡文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開停止之小貨車之左後方,蔡文彬因而人車滑向快車道,此時,乙○○(同案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責,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倒於快車道上之蔡文彬,蔡文彬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卻駕車逃逸,經甲○○駕車自後追趕攔下,一同返回現場,甲○○、乙○○於返回現場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同案被告乙○○因所在不明,屢經本院傳拘未到庭,有拘票
2件在卷可稽。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較無受人情之干預,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所停放車輛之地方,係在機車道內側,該地點是可以停車,伊依規定停車,且蔡文彬並非撞伊自小貨車方倒地,本件肇事伊並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害人蔡文彬駕駛機車先撞及被告甲○○之小貨車左後
角處而滑向快車道,再為隨後同案被告乙○○撞擊致死亡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及偵、審(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22頁、原審卷35頁訊問筆錄)中審理時供證不諱,而被告甲○○肇事前停車位置,同案被告乙○○供證:「停在機車道與快車道中間之白色實線上」(原審卷43頁),參以本件案發時間係6月間之下午5時15分許,可說係大白天,案發當日並非雨天,天色正常(參照卷附現場照片),肇事地點北上車道右側電線桿沿路林立,緊鄰機車道邊線(依本院現場勘驗電線桿與機車道邊線相距僅約80公分),一般機車騎士之習慣,縱非遵行騎乘於機車道上,常易偏向外側快車道行駛,以免撞擊電線桿,為屬常情,是若如被告所辯,伊之小貨車停於機車道邊線外,除非機車騎士有發生不可預測非突然轉向不可之事故,竟捨左側寬闊之行車空間(含機車道及外側快車道)而就緊靠路旁之正常停車為撞擊,難謂與常情相合,又同案被告乙○○與被害人蔡文彬所騎乘機車係同向行駛,兩車同方向正常行進,若非前車發生行車方向或快慢之不可測異常變化,於視線良好狀況下,較少會發生自後追撞肇事情事,是本件證人乙○○所迭為陳述之被害人機車先撞上停於機車道與快車道中間之白色實線上之被告甲○○小貨車左後角處,而倒地滑行,再為其自後撞擊之情事,尚符常情,應堪可信。再參照事故現場照片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害人之拖鞋及碰撞落土係位在外側快車道接近機車道中間白色邊線上,而刮地痕之起迄點均落在外側快車道上而往左前方延伸,再往右前方延伸呈「ㄑ」字型,據此亦足判斷,被害人蔡文彬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到被告甲○○所停放之小貨車之點應係在外側快車道近邊線處,恰與同案被告乙○○所為上開供證情節核相吻合(蓋如若被告甲○○確係停放在機車道內側,落土、刮地痕不可能起於機車道或外側快車道),是本件肇事前,被告甲○○之自小貨車係停放於機車道與快車道之間,而有妨害機車正常行駛空間,致蔡文彬行車不慎撞及該未依規定停妥之小貨車左後角,應堪認定,又證人 林神選 於本院證稱:伊看見被告停車,但停車位置伊不清楚等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甲○○所辯,顯無足採。
㈡或謂同案被告乙○○本身即是肇事者,且又係遭被告甲○○
追回,其指證被告甲○○車未依規定停車亦係肇事原因,或可能基於報復或卸責?然查,依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唐佑宗 證稱:「我到達現場時,當時乙○○與甲○○都在場,我問被告肇事情形,被告答稱是乙○○肇事逃逸,他去把乙○○追回來。我轉頭再問乙○○,乙○○說機車是撞到小貨車,倒地後再被他的車撞擊,起先甲○○的語氣也是不相信,我乃會同雙方一同檢視乙○○所指小貨車的撞擊點,結果發現甲○○的小貨車左後煞車燈的玻璃蓋有裂痕,車燈架鐵片有扭曲、鬆脫的現象,因為當時乙○○被追回現場時,並沒有會同我立即檢視小貨車,被告聽到乙○○這樣講,也很訝異,他也承認小貨車車損是新撞的,後來在現場處理當中,並沒有對機車撞上小貨車之事有所爭執,被告追回肇事者之後回到現場停放的位置,是距離肇事位置不遠,被告是陳述他沒有違規停車。」等語(本院上訴審卷35、36頁),參以被告甲○○於警初訊中即坦認:「自小貨車左後方向燈處有撞痕」,於偵查中亦坦認:「我把他攔截下來,我跟他講說你撞到人為何不停下來,他說機車先碰到我的車子才倒向路中央撞他的,我就查看我的小貨車左後方方向燈有被撞的痕跡,我要報警打不通電話,我就和他回到現場,路邊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相驗卷21頁),均未積極為爭執被害人未撞其自小貨車之陳述,而依其供承意旨,顯示乙○○係被其追及時即行辯指稱被害人機車先碰到甲○○之小貨車一節,應係立即而直接,之前應無機會知情被告甲○○之自小貨車是否有被撞擊之痕跡,其所指陳竟與事後警方會同勘查結果,不謀而合,而被告甲○○之自小貨車左後角方向燈處於案發後確然發現左後煞車燈的玻璃蓋有裂痕,車燈架鐵片有扭曲、鬆脫的現象,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照片數幀附卷可按,足見被害人之倒地後被同案被告乙○○自後在快車道上撞擊,係因於被害人先因在外側快車道有發生碰撞致倒地於滑行間遭後來車即乙○○所駕駛之車撞擊無訛,同案被告乙○○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應屬實情,而與報復或卸責之心態無關。又依證人即警員唐佑宗上開證述各情可知,乙○○供述被害人之機車是撞到被告之小貨車倒地後,才被他的車撞擊。被告起先不相信,後警員會同雙方檢視小貨車的撞擊點,結果發現被告之小貨車左後煞車燈之車燈玻璃蓋有裂痕。車燈架的鐵片有扭曲鬆脫的現象。則此時警員唐佑宗已知悉被告為車禍肇事之人,至為明確。後被告雖承認車損是新撞的,但仍陳述他沒有違規停車等情,由上觀之,被告顯非對未發覺之犯罪,向警方坦承肇事,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此敍明。
㈢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日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以致本件肇事,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貨車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0年3月23日高屏澎鑑字第900450號函所附意見書可參,就被告甲○○部分之鑑定意旨,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合。被害人蔡文彬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甲○○之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㈣至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同案被告乙○○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案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參以乙○○於事故發生前距離被害人達約20公尺(見原審9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而依乙○○所述,其當時之時速僅40餘公里,依理若乙○○有注意車前狀況,則在被害人滑向快車道之時,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以做出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在時速50公里之情況下,反應距離僅需10.4公尺)是乙○○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以致於反應不及而肇事可明,被害人之死亡與乙○○之行為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乙○○亦未上訴業罹於確定在案,是本件肇事同有過失之人,乙○○亦有之。又本件肇事時既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縱若被告甲○○之停車有違規情事,既是處於靜態,依一般正常之注意義務,被害人騎機車到達該處亦極易查覺而提高警覺免發生追撞情事,竟仍發生自後追撞情事,被害人顯亦有相當程度之與有過失無訛。惟乙○○及蔡文彬之與有過失均無損於被告甲○○本件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3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關於累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
犯,惟本件係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係屬過失犯,其係過失而再犯本件之罪,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甲○○係以駕駛小貨車販賣鐵罐、廢電池為業,是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正前往收購廢電瓶,此業經被告甲○○ 陳明 在卷(見原審89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82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毀損等罪,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5年4月、5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甫於88年2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5年以內,因過失而犯本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敍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㈡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而修正前第47條規定則不分故意或過失,只要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良,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追回乙○○,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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