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小貨車收購鐵罐、廢電池,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其駕駛VF─八六五九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一八四之二三號前方約二十公尺某工廠前臨時停車,欲向附近商家洽購廢電瓶或電池,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如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機車道與快車道間,適 蔡文彬 駕駛OOJ─六五二號機車亦行經該處,當時白天、天氣晴朗、有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開小貨車左後方,因而人車滑向快車道,此際, 蔡春成 (同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二罪,均已判刑確定)適駕駛E三─五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蔡春成在汽車行進中,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疏未注意,撞及倒於快車道上之蔡文彬,致蔡文彬受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而蔡春成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卻駕車逃逸,經被告追趕攔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蔡文彬騎乘機車先撞及被告之小貨車左後角而倒地後,再為蔡春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傷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迭據第一審同案被告蔡春成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不諱;而肇事前被告停車位置,據蔡春成證述:「停在機車道與快車道中間之白色實線上」,參以案發時間係六月間之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為大白天,又非雨天,天色正常,肇事地點北上車道右側電線桿沿路林立,緊鄰機車道邊線,一般機車騎士設非遵行機車道,亦會偏向外側快車道行駛,以免撞擊電線桿,蔡文彬與蔡春成係同向行駛,若非前車發生行車方向或快慢之不可測異常變化,於視線良好狀況下,自後追撞肇事當較少發生,是蔡春成所證蔡文彬機車先撞上停於機車道與快車道中間白色實線上之被告小貨車左後角倒地滑行後,再為其自後撞擊等情,參照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蔡文彬之拖鞋及碰撞落土,均位在外側快車道接近機車道中間白色邊緣上,機車刮地痕起點在外側快車道往左前方延伸,再往右前方延伸,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次因)等情,則蔡文彬所騎機車撞及被告小貨車位置,似在外側快車道近邊緣處,核與蔡春成所供似無不合;從而,肇事前,被告小貨車是否停放於機車道與快車道間,而妨害機車正常行駛空間,致蔡文彬不慎撞及停車不當之小貨車左後角,即非無疑;原判決未切實審酌蔡春成不利被告之證言及肇事現場所留跡證,遽予諭知被告無罪,尚嫌速斷。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共同被告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如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所取得,依上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有證據能力,倘經合法調查,非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卷查,蔡春成於警詢及偵審時之供述,均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倘其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自不能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執其證詞未經具結而遽認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以蔡春成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未經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蔡春成證述被告將車停在機車道與快車道中間之白色實線上一節,是否實在,與被告應否負肇事責任之認定至為攸關,而蔡春成又非不能或不易傳喚訊問,原審不為傳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