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小貨車收購鐵罐、廢電池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曾因賭博、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殺人未遂、毀損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上訴人駕駛VF|八六五九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執行其業務,至該路一八四之二十三號前方約二十公尺之工廠前臨時停車,欲向附近商家洽購廢電瓶或電池,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小貨車停放於機車道與快車道間,適 蔡文彬 駕駛OOJ|六五二號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訴人之小貨車左後方,因而人車滑向快車道,適 蔡春成 (業經第一審法院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駕駛E三|五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倒於快車道上之蔡文彬,使蔡文彬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蔡春成肇事後逃逸,經上訴人駕車自後追趕攔下,一同返回現場,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為發現真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為被告不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將小貨車停放在機車道與快車道間,致妨礙蔡文彬機車通行之情事,辯稱伊之小貨車依規定停在機車道內側,並稱伊停車處之工廠負責人 林坤選 有看到等語。證人即警員 唐佑宗 亦證稱伊事後到現場查訪,有口頭問林坤選,林坤選說他有看到上訴人停車,並提到當地停車之路邊很窄,很難不違規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按證人有不可替代性,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立即駕車將肇事逃逸之蔡春成攔下,故二人之汽車均未保持現狀,則上訴人於案發前之停車地點與位置如何?是否停在機車道與快車道間而妨礙蔡文彬機車之通行?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罪之待證事實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原亦認有必要而曾傳喚林坤選,因其經常不在、通知未領及傳期已過等原因致未能送達(原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乃竟未繼續傳喚或依法拘提到庭,以釐清事實,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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