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偽造之「 李明美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有詐欺、賭博、竊盜、搶奪、殺人未遂及盜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亦有數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之前科,其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所犯之竊盜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乙○○稱,欲購買 張女 所有之金項鍊一條,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騎機車載同乙○○至高雄市○○區○○○路○○○號「王牌咖啡店」內,用餐並談論金項鍊價錢事宜,隨後 王明招 亦相繼趕到咖啡店相聚會,席間乙○○飲畢餐前酒後離座至吧台取果菜之際,丙○○及甲○○乃將預藏之安眠藥二顆摻入乙○○所飲用之果汁中,俟取水果回座時,甲○○即極力慫恿乙○○將果汁喝完,乙○○因不知該果汁已被摻入安眠藥,於喝完整杯果汁後,即因餐前酒加上安眠藥,而藥效發作不省人事,丙○○與甲○○二人旋將乙○○扶上計程車,帶往高雄市○○區○○○路「九如別館」三0六室,趁乙○○昏迷無法
抗拒時,將其所有金項鍊一條(含玉墬子一塊)取走,嗣丙○○騎乘機車附載甲○○,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 陳清涼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惠晟銀樓」,由甲○○持乙○○身分證,假冒乙○○姊姊「李明美」之名義,變賣該條項鍊,且在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偽簽「李明美」署名,足生損害於李明美本人,甲○○並將變賣所得一萬零一百五十元與丙○○分用,後丙○○返回九如別館佯與乙○○同眠,迨乙○○醒來發現受騙,報案處理,而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甲○○家中查獲乙○○所有之玉墬子,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乙○○所有之金項鍊持往變賣,並在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偽簽「李明美」之署名,惟否認有盜匪之犯行,辯稱:是丙○○打電話給伊,表示其女朋友有事要拜託伊,到咖啡店時,丙○○即將金項鍊交給伊,說要賣,後來也是丙○○騎車載伊去賣,伊並沒有在乙○○之飲料中放安眠藥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亦否認有何盜匪犯行,辯稱:我與乙○○是男女朋友,乙○○要賣項鍊,要我幫她賣,我就拜託甲○○,並騎機車載甲○○去賣,另乙○○係喝醉酒後,才送她到九如別館休息,並不是我們有在她的飲料放安眠藥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稱:「是我與丙○○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約十八、九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王牌咖啡店向一名小姐下藥迷昏後,我與丙○○攙扶她○○○區○○路九如別館房間後,強取其身上一條含玉墬子之金鍊子。」「所下之迷藥是平時我所食用之安眠藥,是丙○○所下,下了二顆。」(見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於偵訊時亦供稱:「(安眠藥怎麼來)是我的,是 蘇某 拿給被害人吃的,它應該是拿兩粒。」「蘇某將金鍊子交給我,叫我拿去賣,因為我沒有身分證,銀樓不收,我又折返賓館拿被害人之身分證,再去銀樓賣,我就簽乙○○(應係李明美之誤)的名字給銀樓,玉墬子銀樓不收,金鍊子賣了一萬一千多元,蘇某拿三千元給我。」(見九十年一月十日偵訊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所述並未將金項鍊、身分證等物交予被告,而於喝完果汁後,即昏昏沈沈不醒人事,醒來後即發現金項鍊等物遺失等情相符;參以被告甲○○確在案發前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經醫師開立有安眠藥,有該醫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90)長庚院高字第一六八九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甲○○供稱所下之迷藥是平時伊所食用之安眠藥,應非虛詞,是被告甲○○此部份之供述,堪可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二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盜匪之犯行,惟亦反覆更異其詞
,並互相推卸責任,被告甲○○原審中供稱:丙○○係在王牌咖啡店將金項鍊、身分證交伊,典當所得亦交給丙○○;乙○○到賓館是清醒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乙○○的身分證件是丙○○在九如別館拿給我的;我是受丙○○之託去賣項鍊,她們之間的事我不知情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丙○○原審中供稱:金項鍊、身分證之事我不知情;沒有拿到錢;乙○○是喝醉酒的。(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後改稱:「是乙○○在王牌咖啡店託我將項鍊拿去賣,項鍊後來被甲○○拿走,我沒有碰到項鍊。」被告甲○○則稱:「是丙○○拿給我的,我不是自己去拿。」(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又稱:「看見她進去銀樓,我沒有問她去做什麼,後來就去九如別館,回別館後,有看到甲○○拿錢給乙○○,乙○○並拿三千元要我轉交給甲○○。」(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後改稱:「在王牌咖啡廳,乙○○有拿三千元給我,拿去繳餐廳的費用。」「(問乙○○是否在九如別館拿三千元給你)沒有。」(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供稱:我與乙○○是男女朋友,沒有拿安眠藥給她吃,也沒有拿她的金項鍊,賣金項鍊的錢都已交給乙○○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非但二人彼此供述矛盾,閃爍其詞;且先後所述更顯然反覆不一,砌詞隱瞞,已彰然明甚。
(三)、依原審法院勘驗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乙○○進入九如別館之錄影帶顯示:被告
甲○○先於當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進入九如別館至櫃檯詢問,後走出別館,之後告訴人乙○○靠在被告丙○○之肩膀上進入別館直接走到別館內之電梯,然後被告甲○○走至櫃檯,之後於八時二十六分許,被告二人又一起進入別館,二十八分許,二人又一起離去,之後九時一分許,被告丙○○一人進入,此有該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及扣案錄影帶足憑。另依證人曾寶貴即九如別館會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七點四十五分左右,有一中年女子即是照片上之 王女 說要休息,知有房間就出去,馬上與另一男子丙○○扶一個女的進來,那女的好像喝醉,是王女說的,但我沒有聞到酒味。」「(問丙○○精神狀況)很好。」(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時更明確結證稱:剛開始甲○○進來問有沒有房間,他們要休息。我說有,她在電梯旁等,隔了一會兒,有兩人(指丙○○和乙○○)直接到電梯口,女的躺在男的身上,像醉的不醒人事,但沒有酒味,男的很正常,走路沒有搖晃的樣子,我告訴他們住宿好了,丙○○登記之後,住三0六室,約十幾分鐘,甲○○、丙○○兩人出去買東西,一、二十分鐘之後,甲○○說要先回去了,::約十一點多,丙○○和乙○○二人下來,女的走路還不穩,男的一直都很正常,女的到櫃檯告訴我說東西都被拿走了,我說可以去報警,我們旅館都有錄影,會錄到你們的臉,丙○○聽到馬上閃開,女的堅持要丙○○陪他去報警等語甚詳,足見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之上述供詞,顯為卸責之詞,並非實在,尚無足取。
(四)、證人陳清涼即惠晟銀樓負責人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八點多
,甲○○拿項鍊要來賣,我要求提示身分證,她表示沒帶即離去,有一男子騎乘機車載她,隔了十多分鐘,她又返回持乙○○身分證來說是她妹妹的,因她身分證去辦事情,我要求她簽字,她簽了李明美的名字,典當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後,丙○○進入銀樓與甲○○一起離去,第一次載她離去的男子即是我在警局指認的丙○○,二次均是那個男的騎機車。」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再參以告訴人乙○○陳稱其於王牌咖啡店時僅飲用一杯餐前開胃酒等情觀之,因一般所謂開胃酒,係附帶於主餐前,量非多,又添加有冰塊等物,酒精濃度並非很高,尚不致於飲用一杯後即不醒人事,況如係酒醉,一般而言,亦需多量且較長時間始會不醒人事,且身上應會有濃厚之酒精味,否則縱使係不擅喝酒之人,於飲用一杯酒類後,亦應僅會生頭
痛等難過之症狀,尚不致於馬上昏睡,而依告訴人所自陳,其酒量非差,卻在飲用一杯調酒後,需由被告二人攙扶,且其身上並未有何酒味等情,以及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稱下安眠藥二顆等情對照觀之,堪認告訴人應係飲用含有安眠藥之飲料後始生昏睡之狀無疑。
(五)、被告二人於將告訴人乙○○送至九如別館後,係由被告丙○○載被告甲○○
前往銀樓,而被告二人在王牌咖啡店之時,既均已知告訴人有金項鍊欲賣之事,且從被告甲○○於至王牌咖啡店時係對告訴人乙○○自稱係姓韓(或唐),而被告丙○○在場又未質疑,亦據告訴人及被告丙○○陳稱在卷(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偵訊筆錄)等情,可見被告二人應於該時即具有共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告訴人雖有欲把金項鍊賣給被告丙○○之意,惟並未將金項鍊等物交給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卻仍得將金項鍊持往典賣,可知被告二人應係在將告訴人乙○○迷昏,致使不能抗拒後,再取走告訴人身上之金項鍊。又觀諸被告二人於取走金項鍊後,係由被告丙○○立即搭載被告甲○○前往銀樓,因未能表明身分以致未能順利賣出金項鍊,乃回到九如別館,於攜帶乙○○之身分證後再前往銀樓,由被告甲○○出示身分證、並假冒係乙○○之姊「李明美」名義販售金項鍊,且由甲○○在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偽簽「李明美」署名,而後被告丙○○才隨之進入銀樓並一同離去等情,亦足證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盜匪及偽造署押犯行,均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復有於被告甲○○處所查扣告訴人之玉墬子一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所辯並無盜匪犯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六)、至於公訴意旨尚指被告等趁上開乙○○藥效發作不醒人事無法抗拒之際,劫
取乙○○所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摩扥蘿拉行動電話機一支云云,係以被害人乙○○指述為依據,惟訊之被告丙○○及甲○○於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上述犯行,尚不能僅憑被害人之唯一指述,遽認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上開事實,此部份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僅為起訴盜匪財物事實行為中之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十一條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施行,該條例第十一條並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而該條例並未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命令延長,是應屬已失效之刑法規範,且不因繼續適用而使該已失效之條例回復之事實,固無疑議;惟立法院復於四十六年間曾就懲治盜匪條例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而重為一立法之程序,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之規定,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是否有效所作之釋字第三四二號所揭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抵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抵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之本於權力分立相互尊重之意旨觀之,司法機關就此等事項之審查權自應受限制,是該條例既已經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仍生效力,縱立法院有因誤認該條例仍有效而以「修法」名義為之,亦僅屬立法院於審議法案過程中,是否踐行議事規則所定程序之內部事項,又該程序是否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而屬影響該法律成立之重大瑕疵,既尚須調查其他事證始得判定,則參酌上揭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之意旨,自難遽以推認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況立法院迄今猶未對該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為排除,而不予適用,故該條例經立法院提案修正並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迄今,應屬有效存在之法律,是本件仍有懲治盜匪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二罪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普通盜匪罪處斷。再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而被告甲○○則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則因竊盜等案,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均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並未對告訴人乙○○強盜取得三千元及摩扥蘿拉行動電話機一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對告訴人強盜取得之物除金項鍊一條(含玉墬子一塊)外,尚有摩扥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三千元,尚有可議。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否認盜匪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已有多次前科,竟不知改過遷善,仍不事正途,竟以藥劑迷昏他人,使不能抗拒而伺機強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念所盜取之財物尚非甚鉅,及被告二人手段尚非兇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偽造之「李明美」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再被告二人因盜匪所得之財物,玉墬子已發還被害人乙○○,項鍊業已變賣且經銀樓加工熔化,經證人陳清涼證述在卷;惟被告丙○○已償還被害人乙○○一萬八千元因變賣黃金項鍊所得之利益,據被告丙○○、甲○○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可憑,爰不再為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