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所簽發之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 永康分行,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元之支票七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交與乙○○代為調借現金,並私託 郭女 將現金攜往馬來西亞購買土地並已完成簽約。嗣甲○○竟未將現金存入銀行兌現各該支票,以致乙○○需以現金將該七張支票換回,甲○○竟於八十四年間,向檢察官誣指乙○○侵占調借之現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及被告告訴乙○○侵占一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三號),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告訴人乙○○無罪確定在案等情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固坦 認曾簽發維冠公司支票七紙交給告訴人乙○○,委伊將所調借得現金,攜往馬來西亞購買土地,嗣因爭執而曾對乙○○提出侵占控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乙○○對伊詳稱調借到之投資款一千六百萬元已全數用於購地,卻從未向其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正本、定金及開銷憑證正本,以證明確有以其所稱價格購買土地及交付地主定金,其所稱是否實情,本屬可疑,伊自地主兼介紹人 陳沛雄 處獲悉乙○○有將土地售價灌水浮報,且郭女所給付定金僅一百一十萬餘元餘時,陳沛雄曾答應願與告訴人對質,按陳沛雄係告訴人介紹予被告認識者,與被告並不熟稔,其此反應,被告自是信其所述;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底,金馬利地區土地之地主曾傳真催繳尾款,傳真函所載定金與尾款之總價,顯與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內容不合,顯見郭女對伊確有所隱瞞。是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侵占、背信之告訴,所述均非全然無因,被告並非故為誣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三號)對告訴人乙○○提出詐欺、背信、侵占告訴(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繫屬檢察署,嗣經偵查結果以侵占罪起訴)之意旨略稱:告訴人乙○○向被告佯稱善於經營房地產,可為維冠公司赴東馬地區購地,被告不疑有詐,即在東馬地區組維冠公司,並推由告訴人任董事長,被告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票面金額均為二百零八萬元之支票五紙(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票號:六二二六六至六二二六九及六二二七三號)交付告訴人,迄八十三年十月間,告訴人向被告聲稱已購得三筆土地,並已支付大筆現金,未料同年十一月廿九日告訴人突接獲土地賣主傳真通知該土地僅支付定金,如再不支付,將解約沒收定金,經被告派員向賣方逐一清查,始知悉被告訴人用被告所交付之現金支付少許定金,並未向外調借款項,被告即向告訴人追討五紙支票,詎告訴人猶未肯據實以告,迄其中一張屆期被提示,告訴人始知被告已向持票人調得鉅款,唯並未用以支付土地價款,反而將調得之款項侵吞花用等情,有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附本院上訴卷四十三頁),依此告訴意旨,顯示告訴人原認該五張支票若調現順利,足供用以支付購買土地價款,詎仍遭土地賣方以傳真函催討定金外之價款,乃萌發懷疑先前告訴人所告知伊「已購得三筆土地,並已支付大筆現金」之事實,進而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用被告所交付之現金支付少許定金,並未向外調借款項」,因此乃有欲討回五張支票之說,惟亦坦認「迄其中一張屆期被提示,告訴人始知被告已向持票人調得鉅款」,至此被告已知告訴人確然已持系爭五張支票對外調現,惟因仍遭土地賣方催款,乃認告訴人「向持票人調得鉅款,唯並未用以支付土地價款,反而將調得之款項侵吞花用」,因此乃據以提出刑事告訴,其附狀所提證據即「傳真函」影本一紙並聲請傳訊證人 高海山 ,顯見被告爭執緣由係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突接獲土地賣主傳真通知該土地僅支付定金,如再不支付,將解約沒收定金」一節,而依被告所接獲地主陳沛雄之妻 劉群金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催繳尾款傳真信函(附原審卷四十頁、第五十七頁)確載:「(乙○○小姐代表貴公司簽字)之買賣合同內記載:有關『尾款』金額馬幣一百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須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前繳付律師樓::,買賣合同中載明:於上述期限內,倘有延宕繳付尾款情事,有關本合同之『訂金』金額為馬幣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正將被視為違約金而遭沒收::」等語,顯見系爭土地之購買,告訴人乙○○購買土地確有未付清價款之情,而系爭五張支票之金額如若全數順利調得款項,其金額支付土地價款應屬足夠,被告自始未接獲告訴人曾告以調現不順之訊息,則其質疑系爭五張支票所調得之現款支用內情,客觀上尚無可疵議之處;又被告另曾接獲告訴人傳真手寫之中文買賣契約書一紙,內載:金馬莉CZ000000000號土地,買賣總價為馬幣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已付訂金(第一期款)馬幣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尾款(第二期款)馬幣一百四十七萬千一百元等意旨(該契約書附於原審卷三十七頁),姑不論該約書形式上僅係以中文手寫之傳真本,形式上並非正式,於英語系國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竟未簽訂英文版本,其真實性已不易服人,被告迭為質疑土地買賣真實性,寧非憑空憶測,且此一中文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已付訂金(第一期款)馬幣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及「尾款(第二期款)馬幣一百四十七萬千一百元」之各節,顯與上開催款傳真函所載,就相同事項,內容竟有不同,即同筆土地買賣價額之記載,兩者竟有馬幣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差異,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對被告澄清該不符之原因,就利害關係人之被告,對該契約書之真正及乙○○受託處理土地買賣之誠信,萌生懷疑,自是情理之常。嗣偵審中被告迭為辯陳:地主陳沛雄曾告以乙○○不僅將土地價格灌水浮報,且只給付訂金新台幣一百十餘萬元,陳沛雄並稱被告如提告訴,其願到庭做證等語,參核其早先告訴狀中所稱:「經被告派員向賣方逐一清查,始知悉被告訴人用被告所交付之現金支付少許定金,並未向外調借款項」等語,主觀態度上始終一致,況證人陳沛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三號被告告訴乙○○侵占案中到庭證陳:「(郭女向你買土地付多少錢?)答:一毛錢都沒有付,::郭女除了買清真寺(一筆)外另買二筆土地,其中一筆是傳真這一筆(按即亞庇市金馬莉CZ000000000號土地),郭女有付訂金,另外一筆在清真寺旁附近,郭女只付九千元美金,九千元美金我也還她了::」等語(附本件原審卷一00頁、一0一頁),其所證陳購地付款細節,亦明顯與告訴人嗣後於被訴侵占案中所辯陳(詳如後述)說詞有所差異,姑不論證人陳沛雄所證陳是否與事實相合,如若陳沛雄之前將同一意旨轉知被告,被告如何完全無疑信任告訴人乙○○?而告訴人所迭稱被告之投資款達一千六百萬元已全數用於購地事宜,並無證據足認於告訴人於被告提出侵占申告之前曾主動或被動提出相關買賣合約原本或交付訂金、一切開銷之憑證原本,以說服被告,而系爭五張支票經告訴人乙○○背書後,持向他人調借現金之過程亦未見告訴人有詳加對被告呈報,是被告所稱因「其中一張屆期被提示,告訴人始知被告已向持票人調得鉅款」(詳上開告訴狀),應符實情,按郭秀持被告簽發交付委託之支票調現,其所調得之現金,用途又是在於被告對馬來西亞土地投資,一旦調得現金,即係告訴人為被告而持有,被主觀上認知有部分現金未依約支用於其所指定之購地用途,因認乙○○有侵吞犯嫌,而以刑事申告方式提出質疑,縱若嗣後已因訴訟結果而得以釐清,仍僅足認係出於誤會或合理懷疑,自難遽認被告即係出於誣告故意。
㈡、系爭被告所簽發交付之五張支票(票號:六二二六六至六二二六九及六二二七三號)確已經告訴人乙○○背書後,持向他人調借現金(惟嗣後不獲兌現),獲款一千萬元(各支票中借款額為二百萬元,另零頭之八萬元係利息),乃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南銀永分字第四六號函送維冠公司於該分行五六一-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與退票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侵占案卷可稽(詳卷附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侵占案件判決正本判決理由所載)。該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告訴人亦僅係受託調現,將來支票之票據債務責任,最終存在於被告之維冠公司,是告訴人調得現款,其支用自應遵告訴人之指示,不得任意挪用,乃被告所最關心。而被告於上開另案侵占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告訴人亦有到庭辯陳下,仍以侵占罪嫌對告訴人乙○○起訴,顯見被告之告訴尚非全然虛捏。至嗣後法院固以告訴人訴訟中所提「買賣合約書(詳原審卷三十六頁)及和解書(附於原審卷四十一頁)」認定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與亞庇巿TZ000000000號土地出賣人陳沛雄、 王議賢 簽訂中文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馬幣二百六十萬元(當時幣值為一元馬幣兌換十元台幣),被告同時支付第一期款馬幣九十萬元,賣方陳沛雄、王議賢均在該合約書上簽字表示收到馬幣九十萬元,且同時交付維冠公司簽發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六二二七
0、六二二七一支票二張等事實,然該契約書形式之不正式(甚且中國人與中國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亦未依我國慣例,雙方用印以資辨認)與上開所述金馬莉CZ000000000號土地買賣合約書如出一轍,且亦同有數筆分期款未付,相關當事人同涉陳沛雄,而該和解書簽訂日期已是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明顯後於系爭五張支票退票後,此等證據固為另案法官酌為採信乙○○供詞之憑據,然此一心證之形成並無以推論被告應於提出告訴之前亦應有相同明確之心證與認知,自難據嗣後之結論反推被告有虛摧事實誣指之嫌。另案又依「買賣契約書、馬來西亞支票影本及陳沛雄之妻劉群金之傳真函」,認定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向馬來西亞人購買金馬莉CZ000000000號土地一筆,其過程所生被告合理質疑,已詳如前述,亦難僅因另案法官採信告訴人乙○○之辯解,即遽認被告就該部分之疑亦屬虛捏誣控。此外又依存款條一紙認定告訴人持上開五張支票所調借得之一千萬元,被告曾以急用為由,向告訴人取拿五十萬元,由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五十萬元存入甲○○之帳戶一節,既是國內資金之調度,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密切合作關係,亦難期待被告明確知情該五十萬元之提供與系爭支票調現以購買土地之關係,是於告訴狀中略而未提該五十萬元之事,亦難據此以為其告訴係屬誣控之認定依據。是上開另案侵占告訴審判結果,僅足認告訴人當時以被告身份審判中所提出辯陳獲法官採認而為其侵占罪證不足之認定,尚難認該採認之結果,於被告言係屬申告前即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自難遽行認定被告之申告即係故意誣控。
㈢、本件系爭七張支票簽發之源由,即赴馬來西亞購地投資事宜,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簽約、付款爭執情形已詳述如前,又證人高海山於本院證稱:「::我曾經聽甲○○向我抱怨說乙○○要到馬來西亞買土地之事都不是真的,對於乙○○將來在馬來西亞買土地後,權利的歸屬,他懷疑乙○○是為了他個人的權利買土地,而不是為了他們合夥的公司買土地,至於我也聽到乙○○也有對甲○○有抱怨,她說甲○○給她的票沒有完全兌現::當時我發覺他們二人互信問題很嚴重,當我被他們兩人講得很煩::,就我所瞭解,從馬來西亞回來之後,甲○○與乙○○為了投資之事,彼此鬧一得很不愉快,在甲○○的抱中,他是很懷疑乙○○利用甲○○所調的現款是否全部用在買土地」、「乙○○自稱她是維冠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之董事長,她的名片也是如此印的,::,甲○○曾經向我提起他質疑乙○○買賣土地訂約之真實性,我說我也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一二八頁、一三0頁),以高海山亦屬當初與被告一同前往馬來西亞視察投資土地可能性之一員,其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詳情固無法清楚說明,然以其與告訴人、被告間之均認識甚而亦有參與前往馬來西亞購地互動一環,於平素即然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投資馬來西亞資金問題缺乏互信事宜印象深刻,而其關鍵即是被告懷疑告訴人在馬西亞購地之真實性,洽與被告所辯伊係基於對乙○○購地事實宜真實性之懷疑方提出侵占告訴之語相合;又證人 林振南 (嗣後投資承購上開有爭議之土地之人)亦證陳:「::後來有聽到甲○○、陳沛雄提起,才知道乙○○與甲○○為了買土地,有發生不愉快的爭執::」、「馬來西亞之法令,如果有涉及外國人,一定要由律師認證,並在律師樓簽約,而且買賣合約書一定要用英文版,而在馬來西亞買賣土地若牽涉到外國人,是不可能中文版的契約書,::我所和道他們(即被告與告訴人)的爭執都是聽陳沛雄及原地主說的,他們二人對於土地的價格認知有價差,乙○○向甲○○所報的價格與實際價格有差距,所以衍生糾紛::,其中價差的爭執,我是聽當初幫我們辦理過戶的會計師所說」(本院卷二二一頁、二二二頁),亦是本於個人經驗次訴外,透過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聽聞被告與乙○○間有關上開土地買賣之價格認定出入,亦與本件被告迭為辯陳其係基於土地購買價格之質疑引發對乙○○購買土地真實性之質疑相合,亦可供憑參被告之對乙○○之提出侵占告訴,尚非純然憑空虛捏。而本件簽約地及買賣標的物均在屬英語系之馬來西亞,迄未見告訴人提出有何英文版之相關買賣合約書,被告質疑告訴人買賣真實性之說詞,亦非與常情相悖,其質疑即非故為誣指。
㈣、被告所經營之維冠公司於各銀行之支票係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查明確,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八七八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一七二號函、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五八號函、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三二00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六號函附於該詐欺案卷,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00號詐欺案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資查照。該公司既是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方被列為拒絕往來,對照本件系爭五張支票均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到期,顯見系爭支票之齊一退票導因於系爭交付乙○○之七張支票(即系爭五張加另二支付陳沛雄之二張)退票原因,且各該支票係八十三年十月間交付乙○○(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九號卷乙○○告訴狀),顯見退票已是發票後已逾二月方發生,而被告確於八十三年
十一、十二月間,以維冠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分戶貸款一億五千一百七十一萬元,有整批房貸授信批覆書及分戶明細表各一份附卷(本院更㈠卷一一0頁至一一三頁),又經本院函查中國農民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維冠公司迄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之前,支票帳戶均仍正常進出(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固有退票紀錄,但亦均立即註銷),業據各該銀行檢送存款往來明細及退補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按,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投資馬來西亞土地,於簽發七張支票予乙○○時即然不願兌現心態,是其迄各該支票退票之前必然在意各該支票所調得現款之用途是否為乙○○所遵守,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投資馬來西亞土地買賣事宜嚴重意見衝突及互相誠信宕然,均係各該支票到期前之事,甚而上開傳真函被催款之事亦係受催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即支票到期日前一日)前付款,被告因此採玉石俱焚之退票手法以求自保,客觀上難認憑空辯陳,而其因此手法之採用,導致其維冠公司因此被列拒絕往來戶,其所生被告之損失,難認被告因支票未被兌現即認毫無損失,而謂其內心應可彌平,其真正爭議仍係導因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告訴人乙○○在馬來西亞購地事宜所引發與被告間嚴重財務爭議,則被告日後迄八十四年五月間因而具狀申告乙○○質疑其處理系爭五張支票調借款項之瑕疵,自是有其合理疑慮,尚難僅因日後審判結果認定乙○○罪證不足,即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誣捏。
㈤、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00號詐欺一案亦係與本件相關七張支票爭議事實有關,固判處被告詐欺有罪確定,然該案之告訴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後於系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三號告訴日期,而該案之判決理由,亦無以拘束本院所判斷,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三號告訴係屬虛捏事實誣告,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究,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爰由本院撤銷,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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