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被告甲○○被告己○○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變更為陳麗常,業經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庚○○、乙○○、丙○○○、戊○○以不法賭博行為收受 曾琮喜 及甲○○因犯罪所得之款項,嗣雖變更主張被告與曾琮喜共同犯洗錢罪,請求之基礎為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同一,毋庸被告之同意,其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職員曾琮喜(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以偽刻陳 黃惠粟蔡石柱蔡來興蔡黃箱 等人(以下稱 陳黃惠粟 等)之印章,向原告冒貸款項,致原告將冒貸款項存入曾琮喜虛設之陳黃惠粟、蔡來興、蔡石柱、蔡黃箱之存款帳戶內,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曾琮喜為掩飾及隱匿其冒貸所得財物,竟與被告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由曾琮喜將上開虛設之陳黃惠粟等人之帳戶之存摺及偽刻印章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加蓋偽刻之陳黃惠粟等人之印章而偽造該等人之取款憑條,至原告楠梓分行、 岡山 分行各提領如附表㈠所示八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九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又自上開虛設之陳黃惠粟等帳戶匯款存入甲○○之帳戶內如附表㈡所示四千零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元,其中部分款項六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又轉匯予曾琮喜之妻 蘇綉婷 帳戶內。另由被告己○○、庚○○、乙○○、丙○○○、戊○○等人或甲○○提供本人或不知情之 蔡登福 等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曾琮喜寄藏前開犯罪所得現款,而由被告甲○○自前開虛設之陳黃惠粟等人之帳戶匯款入己○○所使用其父蔡登福之帳戶如附表㈢所示四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如附表㈣所示庚○○之帳戶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乙○○之帳戶六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元、 王清福 之帳戶一千四百八十萬一千一百元、 張謝 伴之帳戶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丙○○○之帳戶六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戊○○之帳戶二百八十五萬零四百元、 楊添和 之帳戶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元、 郭曾水錦 之帳戶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元、 張淑美 之帳戶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元、 蘇再旺 之帳戶一百萬元、 謝秋妹 之帳戶一百二十萬三千元。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無法追回之損害,因另案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本件損害額應予扣除此部份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甲○○:其與曾琮喜均簽賭六合彩,曾琮喜委託其簽賭未中,將陳黃惠粟等人印章、存摺交與其領款匯予組頭支付賭金,又其曾代曾琮喜墊付積欠組頭之賭金,故曾琮喜匯款入其帳戶償還代墊之款項,其未與曾琮喜為共同洗錢犯罪之違法行為。況曾琮喜之詐取冒貸行為並非常業詐欺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之犯罪行為不符,其自無與之成立共同洗錢犯罪之行為等語。㈡被告己○○、庚○○、乙○○、丙○○○、戊○○:曾琮喜向被告簽賭,委託甲○○匯款入被告己○○之父蔡登福帳戶、被告庚○○、乙○○、丙○○○、戊○○之帳戶內,係支付賭金,被告不知該匯入款項係曾琮喜冒貸所得,其並無與甲○○、曾琮喜共同洗錢之行為等語,資以抗辯。
四、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
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億五千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其中四千零八十
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元被告己○○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被告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六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元被告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六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被告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二百八十五萬零四百元被告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各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⑵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甲○○、己○○、庚○○、乙○○、丙○○○方面: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方面: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其職員曾琮喜以偽刻陳黃惠粟等人之印章,向原告冒貸款項,共詐得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後,由曾琮喜將陳黃惠粟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加蓋陳黃惠粟等人印章於取款憑條,至原告楠梓分行、岡山分行各提領八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九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又自上開虛設之陳黃惠粟等帳戶匯款存入甲○○之帳戶內達四千零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元,其中部分款項六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又轉匯予蘇綉婷帳戶內。又被告甲○○自前開虛設之陳黃惠粟等人之帳戶匯款入蔡登福之帳戶內四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庚○○之帳戶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乙○○之帳戶六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元、王清福之帳戶一千四百八十萬一千一百元、 張謝伴 之帳戶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丙○○○之帳戶六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戊○○之帳戶二百八十五萬零四百元、楊添和之帳戶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元、郭曾水錦之帳戶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張淑美之帳戶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元、蘇再旺之帳戶一百萬元、謝秋妹之帳戶一百二十萬三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與曾琮喜共謀洗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0七號刑事判決一紙為證,惟查:
㈠被告甲○○在開刑事案件中,固承認依曾琮喜之指示,提領陳黃惠粟等帳戶之款
項匯入蔡登福等人之帳戶,惟堅決否認知悉曾琮喜冒貸及陳黃惠粟等帳戶係曾琮喜所偽造虛設及帳戶內存款係冒貸之款之情事,曾琮喜在該案件中亦自始至終供承:未告知甲○○有關冒貸及陳黃惠粟等帳戶內存款係冒貸所得款項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審閱無訛,且曾琮喜於本院復明確陳述:我沒有告訴甲○○錢的來源等語(本院卷一四四頁)。故以曾琮喜之供承,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陳黃惠粟等帳戶內存款係曾琮喜冒貸之款項。
㈡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甲○○抗辯:其自前開陳黃惠粟等人之帳戶匯款入附表
㈢蔡登福之帳戶、附表㈣庚○○等人帳戶,係因曾琮喜親自向被告己○○簽賭六合彩或多多樂賭局,或委託其代向被告丙○○○、戊○○、訴外人王清福、張謝伴簽賭,而為簽賭金或彩金往來,或匯入各該各該贏款人指定之帳戶等語。經查:
⑴就其中匯款入附表㈢蔡登福之帳戶、附表㈣庚○○、張評議之帳戶部分,亦經被
告己○○供承:賭局六合彩之組頭為張評議,其與其姊夫庚○○均為柱仔腳,由曾琮喜向其簽賭,再轉由庚○○向組頭張評議簽賭,匯入其父蔡登福之帳戶、張評議、庚○○之帳戶之款項係曾琮喜簽賭之賭金等語。被告張評議供承:其經營六合彩等賭局,庚○○是其賭局之樁腳,其不認識曾琮喜、甲○○、己○○,賭金款項都是庚○○轉給的等語。被告庚○○供承:其係張評議所經營六合彩賭局之樁腳,其不認識曾琮喜、甲○○,與己○○同為賭局之樁腳,由曾琮喜向己○○調牌,己○○再向其調牌,其再向張評議簽賭等語。曾琮喜亦陳稱:其向己○○簽賭,蔡登福、張評議、庚○○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其同意甲○○代匯支付給己○○之賭金等語(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八十七年度偵字三一六號偵查卷七頁)。被告甲○○、己○○、張評議、庚○○與曾琮喜上開陳述相互符合。再參以匯入上開蔡登福帳戶之款項日期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匯入附表㈣庚○○之帳戶款項日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匯款期間均長達一年以上之久,顯與隱匿、寄藏冒貸所得財物,力求迅速解決方式有違,被告甲○○、己○○、張評議、庚○○抗辯此部份之匯款係曾琮喜積欠簽賭賭金之往來等語,應為可採。
⑵就其中匯款入附表㈣丙○○○、戊○○、楊添和、王清福、張謝伴、郭曾水錦、
張淑美、蘇再旺、謝秋妹之帳戶部分,亦經被告丙○○○供承:其不認識曾琮喜,甲○○向我簽賭,賭金匯入其與夫楊添和之帳戶等語。被告戊○○供承:其不認識曾琮喜,因係六合彩組頭,甲○○支付賭金至其帳戶等語。張謝伴證稱:其帳戶係供 常永清 使用等語(刑事卷八十七年度偵字九四七號偵查卷一二五反面、一二六頁)。謝秋妹證稱:帳戶內款項係王清福為清償其借款而匯入等語(同上偵查卷一三三頁反面、一三四頁)。而王清福、常永清因經營六合彩賭局供曾琮喜等人簽賭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一紙可稽(本院刑事卷㈠一七九至一八五頁)。且曾琮喜亦供稱:其除向己○○簽賭外,另委託甲○○代其簽賭,其不知代簽之賭站等語(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八十七年度偵字三一0號偵查卷四頁反面)。被告甲○○所抗辯分別與被告丙○○○、戊○○、訴外人張謝伴、謝秋妹及曾琮喜上開陳述相互符合。再參以經警搜索被告丙○○○之住處,查扣六合彩簽牌單及六合彩簽牌帳單各八紙之事實,有執行搜索報告、扣押清單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九四七號偵查卷六十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三一0六號卷三十九頁),被告甲○○抗辯代曾琮喜向被告丙○○○、戊○○及訴外人王清福、常永清簽賭而匯款入揚 陳淑華 等人之上開帳戶,應為可取。
㈢被告甲○○抗辯:其自前開陳黃惠粟等人之帳戶匯款至其帳戶如附表㈡之金額,
係清償其代墊曾琮喜積欠賭金等語,而曾琮喜亦供承:除共同簽賭六合彩外,未給予甲○○任何金錢等語(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三一0六號偵查卷八頁),被告甲○○確代曾琮喜向丙○○○、戊○○、王清福、常永清等人簽賭,已如前述,此部分抗辯,應為可信。
㈣被告甲○○持曾琮喜交付之陳黃惠粟等人之存摺印章至原告分行提領如附表㈠所
示款項,又自陳黃惠粟等帳戶轉匯予曾琮喜之妻蘇綉婷帳戶內等情,係經曾琮喜指示而為之,而曾琮喜並未告知被告甲○○所交付之陳黃惠粟等人之帳戶係偽造虛設,已於前述,且被告甲○○抗辯:曾琮喜說委託我提領的款項來源是他幾位作建築或醫生的朋友等語,核與曾琮喜供承:告訴甲○○與多位朋友合資共同簽賭等情相符,再參以被告甲○○至附表㈠原告楠梓分行提領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長達半年之久,匯入甲○○如附表㈡之帳戶款項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長達十月之久,且分二十四次之多次數匯款,期間之久、次數之繁,顯與隱匿、寄藏冒貸所得財物者急欲將存摺內冒貸款項領走之隱匿、寄藏不同。
㈤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曾琮喜有冒貸及陳黃惠粟等人之帳戶內存款
係冒貸之款項,或被告己○○、庚○○、乙○○、丙○○○、戊○○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係曾琮喜冒貸之款項之情事。上開刑事判決以被告之行為有違常情為推測,認定被告有共同洗錢之侵權行為,自無可取。至於原告雖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為證,惟該民事判決係以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認定被告甲○○有洗錢之侵權行為,自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洗錢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尚難信為實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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