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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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販賣鐵罐、廢電池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又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八月、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八四之二三號前方約二十公尺處之工廠前,臨時停車洽購廢電池,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機車道與快車道間,適有 蔡文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開小貨車之左後方,蔡文彬因而人車滑向快車道,此時,乙○○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倒於快車道上之蔡文彬,蔡文彬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卻駕車逃逸,經甲○○駕車自後追趕攔下,一同返回現場,甲○○、乙○○於返回現場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 於渠 等於右揭時、地分別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時,因被害人蔡文彬撞及被告甲○○所停放於路上之小貨車,後滑向快車道遭被告乙○○撞及,以致蔡文彬死亡,而被告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仍駕車駛離,經甲○○駕車自後追趕攔下,始一同返回現場等事實,固均不否認,惟被告甲○○辯稱:伊所停放車輛之地方,係在機車道內側,該地點是可以停車,伊並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有看到蔡文彬之機車滑向快車道來,但不知有撞到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害人蔡文彬駕車先因撞及被告甲○○之小貨車,後為被告乙○○撞及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足憑。是被害人蔡文彬確係因先撞及被告甲○○之小貨車,再被被告乙○○撞及之事實,堪可認定。而有關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之自小貨車究係停在何處?依被告乙○○所供稱:事故發生前被告甲○○之車係停在機車道與快車道之間。(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參照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害人之拖鞋及碰撞落土係位在快車道接近路面邊線上,而刮地痕之起點亦係在快車道上,之後往左前方延伸,再往右前方延伸,是依此判斷,被害人蔡文彬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到被告甲○○所停放之小貨車之點應係在快車道上,如此則與被告乙○○所供稱相吻合,否則如若係被告甲○○所稱其係停放在機車道內側,則落土、刮地痕應起於機車道才是,故依此可知,被告甲○○之自小貨車應係停放在機車道與快車道之間,故被告甲○○所辯,顯無足採。另被告乙○○於行經該地時,既已看到被害人蔡文彬因撞到被告甲○○之小貨車而滑向快車道,之後其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又因撞及到被害人蔡文彬而產生凹陷,此有照片可憑,其衝擊力道應不可能小到無法感受到,且依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大小比例,亦無可能在相撞後渾然不知有相撞一事,是被告乙○○所辯不知有撞到人云云,亦無可採。
(二)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再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日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甲○○、乙○○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而被告乙○○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甲○○、乙○○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至為顯然,而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貨車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0四五0號函所附意見書可參,另該意見書雖認被告乙○○無肇事原因,惟該鑑定意見未考慮及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前距離被害人達約二十公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依被告乙○○所述,其當時之時速僅四十餘公里,依理若被告乙○○有注意車前狀況,則在被害人滑向快車道之時,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以做出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在時速五十公里之情況下,反應距離僅需十點四公尺)是被告乙○○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以致於反應不及而肇事可明,是此一部份之鑑定意見,尚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害人蔡文彬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甲○○、乙○○之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以駕駛小貨車販賣鐵罐、廢電池為業,是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正前往收購廢電瓶,此業經被告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又駕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而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八月、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證人 唐佑宗 即事故處理警員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甲○○部分並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乙○○過失責任之輕重不同,犯後態度均尚良好,被告乙○○更深表悔意,且被害人蔡文彬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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