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辛○○、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丁○○、辛○○各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己○○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西瓜刀貳支、棒球棒壹支均沒收。盜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附表所示已發還被害人外,應發還各該被害人;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丁○○、辛○○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己○○處有期徒刑參月;乙○○、丁○○、辛○○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西瓜刀貳支、棒球棒壹支均沒收。盜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附表所示已發還被害人外,應發還各該被害人。
事實
一、丁○○、辛○○均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竟夥同乙○○、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乙○○提供其所有之棒球棒一支,由辛○○、己○○提供其所有之西瓜二支,連續於下列時、地強盜他人財物:
(一)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由乙○○與丁○○共乘一部機車,辛○○與己○○共乘一部機車,在高雄市○○路與興昌路口,見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歐素真 ,欲開車離開之際,由己○○與丁○○在旁把風,由乙○○持西瓜刀一支強行打開車門,並將刀架於壬○○脖子上命其將錢取出之強暴方式,使壬○○不能抗拒,強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並由辛○○另持西瓜刀一支以強押 歐素懼 之方式,致使歐素真不能抗拒,強盜如附表編號二歐素真財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己○○與丁○○將機車騎回家後,並相約於高雄市○鎮區○○○○○路口之撞球場,四人聚合後,乃由乙○○駕駛6K─5637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餘三人,前往屏東縣東港鎮。
(二)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見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認有機可乘乃尾隨癸○○,至屏東縣○○鎮○○路福緣商場前,於癸○○停車之際,由丁○○、辛○○、己○○分持西瓜刀二支、棒球棒一支,以持刀抵住癸○○臉頰之強暴方式,致使癸○○不能抗拒,強盜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物,得手後並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連絡,仍強押癸○○於D7─9182號自小客車後座,由辛○○與丁○○坐於後座控制癸○○行動,並命其不得抬頭,剝奪癸○○之行動自由。繼而由己○○駕駛D7─9182號自小客車,乙○○則駕駛6K─5637號自小客車,並由辛○○逼迫癸○○說出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近四時許,推由乙○○至屏東縣佳冬鄉佳冬郵局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將6K─5637號自小客車丟棄於路旁。
(三)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乙○○等四人駕乘D7─9182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南州加油站附近,以假藉問路之方式,由乙○○、辛○○等持西瓜刀、棒球棒等物,由乙○○持西瓜以將西瓜刀架於脖子方式致使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甲○○不能抗拒,強盜而使甲○○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物。
(四)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乙○○等四人駕乘D7─9182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中連貨運公司附近,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逼迫駕駛6M-5095自小客車之庚○○停車後,由乙○○持西瓜刀,辛○○持棒球棒,以砸打上揭自小客車之強暴方式,致使庚○○不能抗拒,強盜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財物。
二、乙○○復駕駛6M─5059號自小客車,附載辛○○,由己○○駕駛D7─9182號自小客車,附載丁○○並持續控制癸○○行動,途中將6M─5059號自小客車丟棄於屏東縣○○鄉○○路旁,並駕車駛回屏東縣○○鎮○○路福緣商場前,而於同日上午五時許令癸○○下車,之後則將西瓜刀二支、棒球棒一支等物沿路丟棄於路旁,四人一起共乘D7─9182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途中見警方臨檢,乃將D7─9182號自小客車丟棄於路旁,再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高雄,盜匪所得贓款四人平分花用。嗣於同年於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五分許、三十分許、四十五分許,乙○○、己○○與辛○○、丁○○,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巷○○弄巷道、高雄市○○○路與保泰路口光華市場木瓜牛奶店內、高雄市○○○路○○○號火鍋店內等處為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辛○○及己○○固供承前揭時、地之盜匪犯行及被告乙○○持被害人癸○○金融卡在郵局提款機盜領等情,且互核所供情節亦相符合,惟均辯稱 渠等 搶得被害人歐素真現金僅二萬元左右,亦無金項鍊;另被害人癸○○部財物並無鑽戒,亦無強押 蘇女 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歐素真於本院調查中已 陳明 「當時我的是YSL的藍色手提包,手提包內有一個小皮夾,我的小皮夾內有現金壹萬多元、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空白支票壹張、白金項鍊壹條是放在小皮夾的夾層內,因為是過年期間,我還有一些新鈔用紅包袋裝著,金額大約也有壹萬八千元左右放在手提包最底層,全部的金額總共是三萬六千元,後來有人撿到手提包,我先生去東港烏龍地區取回,後來在我的皮夾內發現白金項鍊,是被告沒有拿走的,但是現金都不見了」(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又被害人戊○○行動電話(摩扥蘿拉八0八八型)亦遭被告劫取,事後尋獲領回一節,亦經被害人壬○○於警訊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足參(見高雄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六頁),此外被害人戊○○、壬○○遭劫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訊指訴明確(見屏東警卷第三三至三七頁、第四十頁、四四頁),附有贓物領結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四一頁)。
(二)被害人癸○○所駕駛D7─9182號自小客車上,警方採集可疑指紋,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有被告乙○○左拇指指紋之事實,亦有指紋卡片、採證相片、該局指紋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屏東偵卷第二九至四九頁及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又被害人癸○○遭劫,且金融卡遭盜領三千元等情,亦據其於警訊指訴明確(見屏東警卷第四六至五二頁),附有贓物領結「包括女用鑽戒一只」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五三、五四頁),而D7─9182號自小客車車主 鄧富升 亦於警訊指陳甚明,復有贓物領結一紙足參(見同上警卷第五七、五八頁)。此外被害人癸○○金融卡遭被告乙○○持卡在郵局提款機盜領一節,亦有提款機監視帶相片一張在卷足佐(見同上警卷第三八頁)。
(三)被害人甲○○及庚○○遭劫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訊指訴明確(見屏東警卷第六一至六四頁,第六七至七十頁),復有贓物領結、車籍作業系統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六五、七二頁)。
(四)被害人癸○○遭被告等人強押於D7─9182號自小客車後座,並由被告辛○○、丁○○坐於後座控制被害人癸○○行動,並命其不得抬頭,且強押其從屏東縣南州、崁頂一直搶下去,搶完崁頂後就載伊回東港鎮福緣商場放伊下車等情,業經被害人癸○○於警訊指證歷歷(見同上警卷第四九頁反面),參以被告等人強押被害人癸○○同車,剝奪被害人癸○○行動自由,遠至同縣南州、崁頂等地,時間亦長達約一個半小時,被告等人主觀上自有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客觀上之時間、距離,顯已造成被害人癸○○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上情,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辛○○、己○○等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份詐欺罪名,然起訴事實已敘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等就前揭盜匪、妨害自由、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數次盜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盜匪一罪,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四人所為盜匪被害人壬○○、歐素真犯行,係以一盜匪行為同時、地,侵害二個人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四人所犯上開盜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再查被告四人所犯上開強盜罪與妨害自由罪間,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四人於強盜被害人癸○○既遂後猶挾持被害人而為另為數次強盜犯行,其妨害自由之行為,尚難認為亦屬強盜行為之一部,是上開盜匪、妨害自由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該案係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判決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公訴意旨誤載係因「搶奪案件」免刑,尚有誤會;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上段文字敘述之資料依法不得揭示)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辛○○持有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歐素真之行動電話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亦在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辛○○逼迫癸○○說出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近四時許,推由乙○○至屏東縣佳冬鄉佳冬郵局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千元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漏未論及,於法即有未合。雖被告四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丁○○、辛○○均素行較不丙(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持西瓜刀、棒球棒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持西瓜刀傷害被害人,手法尚非兇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等人所有之西瓜刀二支、棒球棒一支,固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均係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等人盜匪被害人如附表所示所得之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之財物,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業已費失,自應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
四、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四一五八號)略以:被告乙○○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同慶街口,與綽號「 阿明 」男子,共乘機車行經該處,由被告下手行搶被害人 吳美鳳 行動電話一具(宏碁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而與被告前開犯行,認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搶奪犯行,固據被告於警訊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吳美鳳指證,及有贓物領遽等情為據。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犯盜匪罪責,此與移送意旨所指搶奪罪行,罪名有異,依法難認係屬連續犯;又被告於此部份移送意旨所為,係搶奪被害人行動電話,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亦難認此部份犯行,與被告前開盜匪犯行間,有何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無從成立牽連犯,既移送併案部分,與被告所犯盜匪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被告己○○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件審理時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法為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表┌───┬──────┬────────────────┬───────┐│編號│被害人│所得財物│已發還之物││││││├───┼──────┼────────────────┼───────┤│一│壬○○│六K-五六三七號自小客車、皮夾一│六K-五六三七││││個(內有身分證、公保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金融卡、信用卡等物)。││├───┼──────┼────────────────┼───────┤│二│歐素真│手提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三│行動電話一支(││││萬六千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高雄地檢併辦部││││駕照、金融卡、健保卡、信用卡、空│分)。││││白支票一張、黃金福印章一枚、白金│││││項鍊一條、鑰匙等物)││├───┼──────┼────────────────┼───────┤│三│癸○○│D七-九一八二自小客車、一萬三千│行動電話一支、││││元、行車執照、身分證、行動電話一│鑽戒一只、D七││││只、提款卡、健保卡各一張、鑽戒一│-九一八二自小││││只等物。│客車。│├───┼──────┼────────────────┼───────┤│四│甲○○│皮夾一只(內有一萬二千元、身分證│汽車駕照一張、││││、機車行照、駕照、全民健保卡、台│機車駕照一張、││││灣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灣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汽車駕照、支票│、聯邦銀行信用││││一張等物)│卡、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支│││││票一張。│├───┼──────┼────────────────┼───────┤│五│庚○○│六M-五○九五自小客車、一萬一千│六M-五○九五││││元、華南、玉山、台北銀行提款卡各│自小客車。││││一張、富邦、台企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汽車行照、駕照各一枚、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一枚、黑色皮夾│││││一只、暗紅色皮夾一只、行動電話一│││││只等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